(2016)湘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柯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柳雄策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柯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柳军娟,沈定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柯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军娟。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蔡锋,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伟。委托代理人危惟,系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柳雄策。被执行人郑保昌。被执行人周国良。被执行人沈定忠。被执行人柳军娟。被执行人沈定永。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柯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威公司)、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柳军娟、沈定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柯威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2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柳雄策、柯威公司与神力公司、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柳军娟、沈定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柳军娟、沈定永、柯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神力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即1632石材面胶、1692薄板复合胶、165裂缝修补胶技术信息以及“客户信息”、“营销策略”、“营销交易方式”等经营信息;二、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柳军娟、沈定永、柯威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分期赔偿神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其中,600000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神力公司,余款60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柳军娟、沈定永、柯威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付至神力公司指定的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同城支行户名:袁媛账号:62××;四、如逾期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则按照原判决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执行;五、一审案件受理费63784元,由神力公司负担23784元,由柳雄策、郑保昌、周国良、沈定忠、柳军娟、沈定永、柯威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2元减半收取为9746元,由上诉人柯威公司负担;六、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七、本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了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神力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收到柯威公司履行案款6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柯威公司履行案款400000元。同日,柯威公司向长沙银行浏阳支行预约申请向户名为袁媛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长沙银行浏阳支行将转账材料和执行依据存档备查。2015年1月5日神力公司收到柯威公司履行案款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书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协议约定“其中,600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神力公司,余款60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柯威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在约定的时间付清案款,履行义务。柯威公司最后一次200000元的付清时间超过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按照原判决即本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执行。柯威公司认为神力公司在调解协议中要求其将款项付至案外人袁媛个人银行账户不妥,但因调解协议是经柯威公司、神力公司双方签字认可,且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效力,柯威公司对付款方式如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对于柯威公司所称的因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需对超过五万元的转帐行为进行审查、而导致神力公司收款延迟的问题,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银行审查的原因导致付款延迟,且本案中,调解协议对案款付清时间已有约定,柯威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对案款能否按时付清的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和准备,而且,柯威公司是分三次支付的本案履行款,在其第一次付款时就应当对银行的转账审查程序有所了解,并因此在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时提前作好准备,因此,即使存在银行审查导致付款延迟的情况,其后果也应由柯威公司自行承担。柯威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湖南柯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柯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柯威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由于神力公司单方面的过错导致柯威公司所付款项的银行付款日与到账日不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神力公司自行承担。(三)柯威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付款,神力收款延迟,是银行的正常转账审查程序导致。(四)柯威公司从没有收到过执行通知书,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266号执行裁定。神力公司答辩称:柯威公司没有及时按约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柯威公司延期执行的复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真实。柯威公司所称的“违反公平原则”是为其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找借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神力公司2015年1月5日收到柯威公司的付款20万元,柯威公司在履行这笔付款行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双方的调解约定。柯威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银行提出了付款申请,并提交了本案的执行依据,银行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存档备查。国家法定元旦节假日后,银行经过审查并将相关柯威公司所付款项办理了转账手续。在履行这笔付款行为的过程中,柯威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所付款项于2015年元月5日才转账到户,属于银行正常的工作程序,不能归责于柯威公司。所以柯威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2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