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7日因吸毒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萍,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姜孝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因被害人袁某在鄂州市杨叶镇江边阻止刘某(已判刑)挖沙而产生矛盾,于是刘某多次扬言要报复袁某。2013年8月中旬,刘某得知袁某要到黄石市海观山宾馆参加一个婚宴,便指使被告人何某安排人准备对袁某进行报复。2013年8月24日,何某吩咐邵某(已判刑)实施报复行动,并安排刘某的司机周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邵某等人。当日16时20分许,邵某邀约苏某、秦某(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的黑色现代轿车到黄石市海观山宾馆等候,周某向苏某等人分发砍刀,并进行分工。期间刘某等人驾驶车牌为鄂b×××××的凌志越野车到海观山宾馆赴宴,并与邵某等人碰头。当日17时30分许,袁某到达海观山宾馆,在周某的指认下,苏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袁某的右手砍伤,接着由周某驾车带苏某以及邵某、秦某逃离现场,然后苏某、邵某、秦某等人在鄂州市鄂城区杨澜湖附近与刘某及何某见面,邵某告知袁某已经被砍了,何某随即找刘某要了5000元现金交给邵某,由邵某分发给苏某、秦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系八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邀约他人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安排邵某等人砍伤被害人。其是在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接到刘某的电话,到海观山宾馆接了刘某之后,从刘某处知道袁某被砍伤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安排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的证据不充分,仅只有邵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案发后,何某向刘某要钱给邵某等人的���为也只能认定为窝藏罪。3、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犯罪行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刘某因认为被害人袁某阻止其在鄂州市杨叶镇江边挖沙,而多次扬言要报复袁某。2013年8月中旬,刘某得知袁某要到黄石市海观山宾馆参加一个婚宴,便指使被告人何某安排人准备对袁某进行报复。同年8月24日,何某吩咐邵某实施报复行动,并安排刘某的司机周某负责接送邵某等人。当日16时20分许,邵某邀约秦某、苏某等人,乘坐由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g×××××的黑色现代轿车到黄石市海观山宾馆等候,周某向邵某、苏某等人分发砍刀,并进行分工。期间刘某等人驾驶车牌为鄂b×××××的凌志越野车到海观山宾馆赴宴,并与邵某等人打招呼。当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袁某到达海观山宾馆,在周某为邵某、苏某等人指认被害人后,邵某、秦某、���某等人随即持刀冲下车,苏某冲到袁某身边后,对着袁某的右手手腕砍了一刀,因袁某大声喊叫并跑进宾馆大厅,苏某等人随即跑回周某驾驶的车辆,由周某驾车带苏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邵某、苏某等人在鄂州市鄂城区杨澜湖附近与刘某及何某会面,邵某告知袁某已经被砍了,何某随即找刘某要了5000元现金交给邵某,由邵某分发给秦某、苏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刘某与袁某因挖沙的事情有矛盾,刘某多次与其提过要“剁”袁某,每次邵某就说找几个人去,其说邵某不认识袁某,周某就说他认识可以去指认,刘某在旁边默认了。2013年8月24日下午三四点时,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黄石海观山宾���喝酒,车子坏了,叫其到海观山宾馆接他。大概五六点时,其开车(借的车,好像是黑灰色大众车)接了刘某一同回鄂州,在路上,刘某说邵某带人砍了袁某,是周某指认的。其就给周某打电话约在鄂州会合。当晚八九时许,其二人在鄂州市鄂城区杨澜湖边与邵某等人见面后,邵某告知袁某已被砍了一刀,其叫邵某等人出去躲躲,邵某说没有钱,其就向刘某借了5000元给邵某。其与邵某是在2011年劳教时认识的,邵某又通过其认识了刘某。(二)不同案共同犯罪人的供述某、不同案共同犯罪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7月份在杨叶江段挖沙时,被袁某的人阻止,以后又经常被人举报,被相关部门处罚了很多次,其在不同场合对旁边的人都说过对袁某有意见,要“搞”他,周某、何某、邵某等人都知道。同年8月中旬,其接到朋友儿子于8月24日下午5点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结婚的请帖,就对周围的人说到时候袁某也会去赴宴的,当时周某、何某都听到了。事发当日,其在海观山宾馆喝酒时接到周某、何某的电话,说有事马上回去,何某还到海观山宾馆门口催其马上走,其就与何某各自开车到鄂州市杨澜湖边。何某告诉其说,邵某他们把袁某的手剁了,叫其给几千元钱,其就给了何某5000元。何某、邵某均在其手下做事,何某负责传达,邵某等人具体实施,周某是其司机。2、不同案共同犯罪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左右通过何某认识了刘某,其带领秦某等人帮刘某处理挖沙现场的事情。因为刘某多次被袁某阻止挖沙,刘某就说要找机会“搞”对方的人。事发前两天,何某打电话约其在鄂州市文兴大道的一个宾馆见面后,何某要其帮忙“搞”人,其就约了秦某、苏某。8月24日中午,何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砍的人今天要到黄石喝酒,叫其与周某联系,说周某会带他们去,东西(指砍人工具)都准备好了,到了地方后周某会告诉其要砍谁。下午3点左右,周某开车送其以及秦某、苏某、罗某到海观山宾馆后,商量了各人的分工,周某提议由其上前将对方箍住扳倒,其他人上前砍人。大概五点多钟,何某开刘某尾号333的凌志车到海观山宾馆,告知其要砍的人快到了,做好准备,其与刘某打了招呼。过了半小时,周某说正在往大厅走的一个矮矮胖胖、背着包的那个人就是要砍的人,其就与其他人一起下车向被害人靠近,苏某冲到被害人旁边对着被害人的手臂猛砍一刀,被害人就往餐厅方向跑,大家看见追不上就跑上车开车跑了,砍人用的刀在途中丢到湖里了。周某开车载其四人跑到鄂城杨澜湖边后,其打电话告诉何某已经回来了,随后何某、刘某也开车到了湖边,见面后,刘某给其5000元跑路,其将钱分给苏某、秦某、罗某后,又与刘某、何某二人一同吃了宵夜后分手了。到10月份,刘某叫何某又给了其10000元现金。3、不同案共同犯罪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底的一天,其与邵某在鄂州一宾馆住宿的时候,邵某接到一个人的电话,然后邵某又打电话约了“伟子”(真名不清楚)及另一个人,并叫其一起去。后来,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接了其与邵某,又去接了“伟子”及另一个男子,开车的男子说要到黄石去“搞”一个人,那个人下午会去宾馆吃饭,看到那个人后他会指给大家看,其当时与大家都没说什么就同意了。上车后,其看到车子副驾驶那里放着三把劈柴刀。当天下午车子到黄石海观山宾馆后停在一个停车位上,在这个位置可以看到餐厅门口的人员进出。开车的男子安排邵某上去将人抱住,其余的人去砍。到下午6点的时候,开车的男子给他们四人指认了一个背着包、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其四人就下车向那个男子靠拢,“伟子”走在最前面,最先靠近了那个男子后,就用刀砍了男子右臂一刀,那个男子就大喊“救命”并往大厅里跑,看到追不上,大家就返回车子离开了黄石,砍人用的刀在途中丢到湖里了。回到鄂州五里墩转盘旁的一个广场后,开车的男子叫大家等一下,过了约十多分钟后,有两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凌志车(车牌的尾号为333)过来了,开车的男子叫刘某,其以前见过面。刘某下车后与开车的男子、邵某一起说话,过后邵某走过来,将刘某给的钱分给大家每人1000元现金,叫大家回去后在家里待一段时间,其才知道是刘某叫大家去黄石砍人。其还证实,在海观山宾馆时,刘某车上的一个男子还告诉大家要砍的人马上就到了,要大家做好准备。4、不同案共同犯罪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其与邵某等人在鄂州市区乘坐一辆黑色小车到黄石海观山宾馆后,大概等了两个小时,看到一辆凌志越野车过来,车上的人与邵某打了招呼。过了半个小时,司机告诉大家正在走进宾馆大门的一个背包的胖子就是要砍的人,其与秦某及另一个男子各拿了一把刀并跟着邵某冲下车,其第一个冲上去砍了胖子右手手腕一刀,胖子就冲进大厅,其四人看这个情况就跑上车逃离了现场。之后在鄂州市杨澜湖旁边,何某单独带邵某到一边,邵某回来后给大家发了钱并叫大家躲一躲,其得了1500元。事后,其听何某说,是刘某让何某安排人去砍被害人的。(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其到黄石海观山宾馆赴朋友儿子的喜宴,同行的还有同一个湾子的叶某清,进入宾馆大院后,其走���前面,叶某清走在后面。其刚走到宴会大厅门口,突然一个大约二十五、六岁身高约1.7米的男青年从右边走近其,并拿刀砍向其右手,当时手就被砍出血了,其立即向大厅里面跑,那人也许是看见大厅里面人多,就没有跟着冲进来再砍。其怀疑是鄂州杨叶的刘某指使的,因为之前其曾因在鄂州杨叶段江面采沙的事情与刘某发生了矛盾。(四)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清证实,2013年8月24日,其与被害人袁某一同到海观山宾馆参加乡书记儿子的结婚喜宴,下午6时到宾馆,当时袁某走在前面,其跟在后面,走到宾馆大厅门口时,其听到袁某大喊“有人抢劫”,其抬头一看,袁某的手在滴血,旁边有4个大约都是20岁左右、身高1.7米的年轻人拿着刀跑了。2、证人黄某证实,2013年8月24日下午5时45分,有一个客人走到海观山宾馆观山楼门口时,一个年轻人手��拿着一把砍刀将这个客人的右手手腕处砍了一刀就跑了。砍人的一共有五个人,四个拿刀砍人,一个开车,车牌号是鄂g×××××。3、证人饶某证实,2013年8月24日下午,其在海观山宾馆观山楼附近指挥车辆的交通及停放,大约6时许,保安部长黄汉雄叫其到大厅去,说那里出事了,其一到大厅就看见一个大约40多岁身高约1.7米的男子右手不停地在流血。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砍人的人是当天下午坐一辆牌照为鄂g×××××的现代轿车来的,该车先一直停在靠近观山楼的地方,在被害人走上楼前台阶的时候,有四个人从该车上下来,冲在前面的一个年轻人砍了被害人一刀后,四个人都上车跑了。4、证人朱某证实,2013年8月24日下午5时,其开车送袁某、叶某清去黄石海观山宾馆,到了宾馆大门口,袁某二人就下车了,其就开车离开了。到晚上8时,其���袁某打电话,袁的妻子接电话说不用接袁某了。第二天,其就听说袁某被人砍了。其知道袁某与刘某曾因为江面挖沙的事情有矛盾。(五)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频监控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户籍登记情况;案发现场视频内容;以及不同案四名共犯经本院审判的情况。(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其没有安排邵某等人砍伤被害人,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构成窝藏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因为在江面挖沙的问题与被害人袁某产生矛盾后,多次在被告人何某、司机周某等人面前说到要报复被害人,何某作为刘某的下属,对刘某要报复被害人的意图是明知的,事发之前,刘某将被害人要到海观山宾馆赴宴的消息告知何某、周某等人,其主观目的就是指示何某、周某安排人在海观山宾馆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行为。根据刘某、邵某等人的供述,何某在本案发生之前按照刘某的意思安排邵某等人报复被害人,案发后又向刘某要钱,让邵某等人外出躲避,由此可认定被告人何某在该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