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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伟林与张立花、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林,张立花,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609号原告毛伟林。被告张立花。被告叶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1.5%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为43620元);被告叶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立花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9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8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叶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伟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43620元,2015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张立花、叶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雷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