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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建刚与耿传方、张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刚,耿传方,张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孙建刚。被告:耿传方,市民。被告:张万山。委托代理人:李华,市民。原告孙建刚与被告耿传方、张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刚、被告张万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刚诉称: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10天,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人民币15万元,减去约定的利息和本金,两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750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93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传方未答辩。被告张万山辩称:我与耿传方借原告25万元属实,原告将25万元汇给被告耿传方,耿传方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我使用。2014年11月21日,我转给耿传方15万元;2014年12月22日,我又转给耿传方妻子郑惠2万元;2014年12月30日,我又转给耿传方妻子郑惠5万元,共计给了耿传方22万元。我认为我已经还清了借款,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孙建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期内利息为6250元。证据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汇给耿传方25万元。被告耿传方未到庭质证。被告张万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万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耿传方通过建设银行向李华汇款20万元,该款张万山认可。证据二、李华之子张亚伟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华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其子张亚伟的银行帐号还给耿传方15万元。证据三、李华之子张亚伟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华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其子张亚伟的银行帐号还给耿传方妻子郑惠2万元、2014年12月30日通过其子张亚伟的银行帐号还给耿传方妻子郑惠5万元。原告孙建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上述还款与我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只是他们二人之间经济往来。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耿传方、张万山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250.00),期限2014.7.30-2014.8.10。耿传方、张万山。”签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耿传方账户2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耿传方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耿传方、张万山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250元,该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为年利率36%。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耿传方偿还原告15万元期间的年利率均按36%计算,利息为37500元(25万元36%÷12个月/年5个月)。被告耿传方偿还原告的15万元应先扣减利息37500元,下剩112500元(150000元-37500元)应当冲抵原告的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7500元(250000元-1125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耿传方、张万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刚借款人民币13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建刚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7.5元,原告孙建刚承担657.5元,被告耿传方、张万山共同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令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