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施金山、丁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金山,个体经商。被告人施金山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释放。被告人施金山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绰号“巴某”),个体经商。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德,务工。被告人王明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孝胜(绰号“二某子”),无业。被告人张孝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绰号“某飞”),个体经商。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金山及其辩护人余家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杏珍、被告人王明德、被告人张孝胜、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纠集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孙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桥附近,被告人王明德持匕首,被告人张孝胜持砍刀,采用拳打脚踢、持刀砍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杨某、张某丙进行斗殴,并致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杨某、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孙某均于2015年6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施金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孙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施金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施金山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施金山因受到张某乙或郑某多次电话、短信辱骂后想将“洋某”带到菀坪讨个说法,其纠集人员的目的不是进行斗殴,后在将“洋某”往车上拉时遭到“洋某”朋友的阻挠,以致酿变成打架,故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第二,被告人施金山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施金山系自首;被告人施金山劝同案犯丁某和孙某一起投案自首,系立功;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挑衅引发;被告人施金山虽属累犯,但本次犯罪距离刑满释放的时间较长;被告人施金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施金山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定性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第二,案发当晚被告人丁某已回到家中,后被宝某及郑某某叫走,故不应认定其为首要分子;第三,被告人丁某在打斗时没有持械,被害人身上的刀伤都非其所为;第四,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第五,本案的起因是郑某和张某乙等被害人一方先挑事;第六,被告人丁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上有父母且均有病,下有年幼的儿女,家庭经济比较困难,酒后冲动打人,现在非常后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孙某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系自首;在斗殴过程中未持械,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孙某造成,其在斗殴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本案的发生因被害人一方挑衅在先;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有正当工作,因交友不慎,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郑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纠集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桥附近,被告人王明德持匕首,被告人张孝胜持砍刀,采用拳打脚踢、持刀砍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杨某、张某丙进行斗殴,并致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杨某、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金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其和丁某等人在吃夜宵,一个尾号为5555的号码打电话骂其,其打听过知道他叫洋某,跟着一个叫“小某子”的混。一会儿洋某又打电话骂丁某,其和丁某当时火了就开始叫人,过一会儿来了二三十个人,其看到丁某拿了一把砍刀过来,还有很多棍子、砍刀。之后其打电话给一个认识“小某子”的朋友大龙,大龙带着“小某子”还有两个人来找其,然后小某子当其面打电话给洋某,叫他回去。事情解决之后其又回到烧烤摊吃夜宵,洋某又发短信骂其,其就说去吴江找洋某。孙某说他认识洋某,其就叫孙某带他们去找洋某。其找了一辆黑车,其和孙某、丁某、张孝胜、王明德、老九、小应等人一起坐车去吴江,上车时有人把之前拿来的几把砍刀拿上车。到吴江后,孙某在车上看到了洋某和另外两三个人在某某桥上,其原想等洋某落单,就叫司机往前开,车子兜了一圈后,车子又开到某某桥那里,看到还是那四个人在那里,其在车里就说要把洋某抓到菀坪去,其先下车,车上除了黑车司机其他人都跟着其下车了。然后其就上前问谁是洋某,当中有个人站起来了,丁某他们上去想把他拉上车,对方其他几个就冲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当时对着对方一男子拳打脚踢,其他人也跟对方拳打脚踢起来,打了一会儿,其发现脚扭了,就站在桥边上,然后对方有人拿木棍一样的东西冲过来要打其,但是没打到。其方有人冲到车里拿出砍刀在桥上砍对方,具体谁拿砍刀其记不清了。然后,其喊了一声差不多跑吧,其方的人都上车跑回菀坪了。其辨认出丁某(巴某)、孙某(某飞)、张孝胜(二某子)、王明德(小王),未辨认出老九、小应及黑车司机;并指认了双方打架的具体地点。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左右晚上11点,其和施金山等人在吃夜宵,其接到尾号5555的电话骂其,对方自称叫洋某。不久,洋某又打电话骂施金山并说要来菀坪找其。其就打电话给老九和大庆,说可能要打架并让他们来的时候带东西。后来陆续有十多人包括老九和大庆来到夜宵摊,大部分人带了砍刀和棍子。之后施金山和小一子去别的地方谈了,其仍在夜宵摊。过一会儿其接到洋某的电话说他到菀坪了,之后其看到一辆商务车过来,其估计这辆车是洋某的,看到其方人多就跑了。后来施金山回到夜宵摊,说事情差不多解决了,叫来的人很多就离开了。到了凌晨一点多,洋某又打电话骂施金山。施金山很生气就说去吴江找洋某,然后施金山就在夜宵摊边上找了一辆面包车,当时车上有其和施金山、王明德、张孝胜、孙某、老九、大庆还有驾驶员共八个人,车上带了三把砍刀。到了某某桥上,除驾驶员外其余人都下车了,其和老九就上去拉洋某,想把他拉上车,洋某边上的人上前阻止,其方就跟对方打起来了,洋某挣脱倒在地上,其就用拳头打了洋某身上几拳,用脚踢了洋某身上一下。后来有两个人从边上网吧出来,手中拿着扫把和垃圾铲打其方的人,其方的人从车上拿了砍刀和对方追打起来,其看到老九、大庆拿了砍刀追砍对方的,其他人有无拿刀其没注意。之后其方就上车离开了。其辨认出施金山、张孝胜(二某子)、孙某(某飞)、王明德(小王);未辨认出老九、大庆及黑车司机;并指认了双方打架的具体地点。3、被告人王明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12点多,张孝胜打电话叫其吃夜宵,其过去后看到有好多人,之后还陆续来人。其听到丁某的通话内容估计要打架,施金山通话内容是要谈判。施金山打完电话后过了半小时,从吴江开过来一辆车子,然后施金山坐他们车走了。过了几分钟,丁某又接到电话说对方在农业银行路口等他,其方的人拿了打架的工具就过去了,但没有发现有什么人,就又回去了。之后施金山说没什么事情了,其继续吃夜宵。到了凌晨2点左右,施金山说去吴江找阳某,当时阿炳开了一辆大面包车,其和施金山、张孝胜、丁某、孙某、大庆、张某甲就一起坐车去吴江了,去的时候车上放好了刀。车子开到吴江一座桥那里,其方的人下车,施金山问对方谁是阳某,对方有一个男子说他是,其就拉他,他不走,被其拽到地上,对方的人都冲了上来,这样就打起来了。刚开始打架的时候其就用钥匙串上的一把小刀和对方打,其拿刀捅了对方两个穿白色衣服的,打的过程中其听到其这边有人喊对方有刀,接着施金山就喊“上车抄家伙,拿刀”,然后其也去车上拿刀,但没有拿到,其记得张某甲和大庆拿了刀。正砍的时候其方有人讲对方来人了,让其方的人上车,然后其这边的人都上车走了。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人员孙某(某飞)、张某甲(老九)、张孝胜、施金山、丁某(巴某),未辨认出黑车司机阿炳;并指认了双方打架的具体地点。4、被告人张孝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张某甲打电话给叫其过去,过去之后其看到很多人在,桌子边地上放了很多棍子和刀。当时施金山在打电话、发短信跟别人对骂。之后其打电话给王明德让他一起过来吃夜宵。过了一两个小时,其看一辆车过来,结果对方跑了。其方又继续喝酒,对方还在和施金山发信息对骂,后来施金山就叫其等人坐车去吴江,由胡某甲开车,上车时有人把刀棍抱上车放在车子后面。在车上施金山说把洋某带走教训一下。之后其方在一座桥上找到洋某,对方当时有四五个人在桥上,其这边除了开车的其他人都下车了,刚开始其方都是拳打脚踢,后来其这方有人喊对方有家伙,上车抄家伙,其跑到车上拿了一把刀。之后其方就冲过去打对方,对方就跑,其方追,其记得当时其这边有一两个人拿着东西跟其一起追对方一个人,他摔倒在地上,其拿着刀背砍他,在他腿上砍了几下,当时其方看到对方有人冲过来要帮忙,其方就跑了。之后开车回菀坪了。其辨认出张某甲(老九)、胡某甲(阿炳)、丁某(巴某)、施金山、孙某(某飞)、王明德;并指认了双方打架的具体地点。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4日左右晚上,其从茶楼出来倒垃圾,看见施金山等人在吃夜宵,其就一块喝了几杯酒。当时施金山发火说安徽的阳某骂他,要去教训一下阳某。其认识阳某,施金山就让其跟他一起去找阳某,他还叫了丁某,弄了一辆车,驾驶员是胡某甲。其知道阳某在吴江某某桥一带活动,到那里后其看见阳某和另外三个人在某某桥口,施金山说等阳某落单后再抓他。车子转了一圈后,发现对方四个人还在那里,于是施金山说不等了,其和施金山几个人就上去抓阳某,对方三个人不让,之后双方就推搡打起来了。打的过程中其看见王明德拿了一把匕首捅了阳某,其就跟施金山说出事情了赶紧走。在回车上的时候,对方有人拿簸箕打其,其躲开了,其跑到车副驾驶位上拿了一根棍子,去追拿簸箕打其的人,但没有追上,其就用棍子扔了过去,砸了他一下。之后其就上车了,在车上看见老九和印某丙各拿了一把开山刀,之后其方就回菀坪了。其辨认出本方人员有丁某、施金山、胡某甲(阿炳)、印某丙(大庆)、王明德(小王)、张孝胜(二某子),未辨认出老九;对方人员有张某丙、郑某、张某乙(阳某);并指认了双方打架的具体地点。6、证人张某甲(绰号“老九”)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一天晚上大概十一点多,其到菀坪镇某某e家网吧不远的大排档和施金山、丁某等人聊天。丁某接到阳某的电话和阳某吵起来了,还说了要来菀坪打架之类的话,其当时看到绿化带有木棍。后来其又回网吧玩了半个小时,之后接到丁某电话,他让其去夜宵摊那里。其去了后看到丁某和对方打电话,对方好像说在菀坪农业银行门口,其方十几个人都拿着工具过去了,过去看到对方一辆商务车,看到其方就跑了。其方就返回夜宵摊继续喝酒。后来有辆车把施金山接走了,他去了大概四十分钟回来了,说没有事情了。后来再喝酒的时候,施金山或是丁某的手机接到短信,对方的人又骂他们,当时丁某和对方吵了起来,施金山说了要去吴江找阳某,其知道要去打架,就赶快骑了摩托车回家,把手机和脖子上戴的一串菩提项链放回家,然后回到夜宵摊,看到一辆灰色面包车已经在那了,其就上车了,在路上其看到车子地板上有刀。到了某某桥桥头有四五个男的在那,车子绕了一圈又回去,确认了是他们就开过去了。然后车上的人就直接下车了。其听到孙某说里面一个男的就是阳某,其方就下车去抓阳某,对方就和其方起冲突了。其当时是最后一个下车的,其下车后其方和对方已经打起来了。其上去和丁某两个人把阳某往上拉,对方有个人用刀往其后背上捅了一下,施金山喊了句“拿刀”,其方这边的人就上车拿刀,其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追对方一个男,用刀背砍了他腿上两三刀,对方有人拿扫把打其方,其又去砍他们,但是没砍到,只砍到了扫把。当时其还看到小茜手里也拿了一把砍刀,砍对方一个被打倒在桥上的男的。对方又来了七八个人,施金山喊了上车,其方就上车跑了。其辨认出丁某(巴某)、施金山、孙某(大飞)、王明德(小王)、张孝胜(二某子),并指认了双方打架的具体地点。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施金山、丁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对方来菀坪找施金山和丁某他们,后来有人做中间人给他们把事情调解掉了,对方回去了,丁某他们也回去了。其和施金山继续吃夜宵,又吃了一会儿,施金山接到一个电话,就是刚才那帮人打过来的,对方又在电话里骂施金山,还说要过来找他麻烦。于是就有人问丁某去哪了,其说丁某已经回家了。因为其有车,一起吃饭的就有人让其和郑某甲开车去丁某家接丁某。其跟丁某说对方可能还要过来,让他过去一下,他就同意了,和其一起回了夜宵摊。后来施金山和丁某他们就商量去找对方,然后他们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其也就回去了。8、被害人张某乙(绰号“小阳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其在油车桥那边的网吧,当时郑某和张某丙(绰号“小光头”)都在的。其酒喝得多了,想起前几天听罗某讲他被施金山骂了,其就想质问施金山,后其打听到施金山手下一个叫八豆的号码,其打给八豆电话,在电话里和他吵了起来,后来其叫了一辆车去了菀坪想找八豆,但没有看到八豆就接到罗某的电话让其回去,其就回到了吴江,在油车桥头和郑某、张某丙一起聊天。其曾将罗某被施金山骂的事告诉过郑某,聊天时郑某跟其说他也骂过施金山他们了。当其准备离开油车桥回去打游戏时,看到西塘河路西侧由北向南开过来一辆商务车,并停在油车桥西面不到一点的位置。之后车上先下来三个男的,第一个男的(穿咖啡色短袖t恤)就问是谁打电话骂他,谁是“洋某”。其就问他们是谁,那个男的就对另外两个穿黑色t恤的男的说把其带走。那两个男的就上来把其摁倒在地上,然后掐其的脖子,想把其拖上车,第一个男的也上来打其,郑某和张某丙看到就上来阻止。然后车上又下来七八个男的,手里面拿着刀。他们下来后就朝其这边的人砍,砍其的是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他拿一把黑色的长刀,直接砍其头部,其用左手挡了一下,结果把其左手手肘砍伤了,其就沿着众诚网吧门口这条路向北跑。其回头看到张某丙和郑某在被对方的人砍,其就跑回去喊“你们来追我”,对方没有理其就上车离开了。9、被害人郑某(绰号“大阳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手机尾号为5555。2015年6月1l号晚上张某乙跟其说他和施金山吵架了,其就发短信给施金山骂他。之前张某乙去了菀坪找施金山,罗某(小一子)去菀坪出面调解这个事情,这个过程其当时并不知道,所以其又打电话骂了施金山。施金山可能觉得事情解决了,其又打电话骂,比较火。6月12日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其和张某乙几个人在油车桥上聊天,开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问谁是阳某,按住张某乙往车里拖,其上去帮忙,用拳头打对方,打的过程中其当时就被人捅了两刀,捅在左边腰这里,其看了看只流了点血,又继续与对方打,当时其只顾着自己打,其他人怎么打的没在意。打了一会儿对方就从车上把砍刀拿出来,用刀背打其。过了一会儿,其的几个老乡都来了,有大海、文文、杨某(毛孩)等,他们拿了扫帚什么的下来跟对方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就都走了。10、被害人杨某(绰号“毛孩”)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3点多,其在某甲网吧上网,胡某到网吧说“下面打架了”,其睁开眼后拿着簸箕,文文拿着扫帚和大海冲了过去。下去之后其看到郑某或张某丙(小光头)已经被打倒在地,对方七八个人都在追张某乙打,于是其就拿簸箕打对方人,对方看见其方冲出了人还拿着工具,于是他们就去车后备箱拿了刀。其打不过对方,被三个人围着,有人拿匕首捅了其腰部,其就赶紧跑,最后对方的人全部跑了。11、被害人张某丙(绰号“小光头)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两三点,其和小阳某、大阳某坐在油车桥西头上玩,其看到西塘河路西侧由北向南开过来一辆商务车,车子停在油车桥西头,从这辆车上下来八九个男子。对方中一个男子用手指了一下,然后对方就都冲过来打其方了,有四个人在打其,其被匕首刺到一刀,刺到右边胸口,其当时就倒了。等其站起来以后,其看到三四个人围着大阳某砍,对方看其站起来了,就又过来几个拿着砍刀来砍其,刀应该是没有开锋的,其就跑,这时候其感觉头上被砍了一刀,背后被砍了很多刀,之后其又被砍倒了。等其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12、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三点多,其从汉唐回家路过油车桥的时候,看到油车桥上站很多辅警,其就上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过去之后其看到朋友大阳某、小光头、小阳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受伤了,于是其打110报警,之后其拦了一辆车把他们送到医院。13、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其在网吧上网,其出来后看到大阳某、小阳某、小光头在油车桥上聊天,于是其过去跟他们打招呼。之后一辆面包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他后面跟下来两三个人,灰色t恤男子上来就问谁是阳某,小阳某说“我不是”,接着他们就对小阳某拳打脚踢,之后大阳某、小光头也上去打对方。灰色t恤男子把小阳某往车方向拖。其听到对方说要拖人,而且对方车子上又下来2、3个人,手上拿着刀,其害怕出大事情,就到网吧说“下面打架了”。网吧里的大海、文文、小毛孩听到后就冲下楼,其拿一把塑料扫帚跟在后面也下楼了。下楼后其看到小阳某被他们往车上按。当时小阳某左手肘部已经被砍了,在流血。大海、文文就上去拉小阳某出来,小阳某沿西塘河路跑了。之后其又看到大阳某倒在油车桥马路偏西一点,有两个人拿着刀朝大阳某腹部和胯部砍,大阳某就不停的用脚踢和挡他们的刀,过了两分钟左右,大阳某爬起来沿油车路往东跑,小光头跟着郑某跑,他们两的后面各自有两个男的拿刀追砍他们,小光头就突然摔倒了,然后持刀的俩男子就拿刀朝小光头背上和头上砍。之后,马路上的人越来越多,这些人就陆续停手并上车离开了。14、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3点左右,其开出租车路过油车桥时看到很多辅警站在那边,后来有人叫其开车送他们去医院,当时有三个人上了其的车,之后其把他们送到医院了。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丙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张某乙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郑某腹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杨某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关于被告人施金山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丁某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及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金山及丁某在接到张某乙的电话挑衅后,即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与对方斗殴,其间虽因罗某的调停而斗殴未成,但此后被告人施金山又接到郑某的电话(短信)挑衅,又纠集一车人员携带砍刀等工具至吴江准备寻找“洋某”,在发现目标后欲强行带离而与张某乙、郑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斗殴,整个犯罪过程是连续的,既有聚众行为,又有斗殴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两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在受到张某乙挑衅后,积极组织人员和准备斗殴工具,在去吴江时也明知车上带了斗殴工具,故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及持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前科、归案及赔偿情况被告人施金山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释放。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孙某均于2015年6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张某丙、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施金山与三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施金山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及杨某各人民币15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孙某、王明德、张孝胜及另案处理的张某甲、印志茜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孙某、王明德、张孝胜均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暂扣款专用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施金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金山劝同案犯丁某、孙某自首,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金山劝同案犯自首时,其本人尚未到案,不符合立功的时间节点要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金山、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施金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金山、丁某、孙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金山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金山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对其余四被告人也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丁某、王明德、张孝胜、孙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张某乙、郑某的挑衅行为而引发,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对五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造成四位被害人受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施金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明德、张孝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金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明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张孝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丁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