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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修杰与李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杰,李希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张修杰,莱芜东火车站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锋笃,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永,钢城区审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潇,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修杰与被告李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杰委托代理人李振庆、李锋笃与被告李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杰诉称,2013年12月18日,刘路向我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物。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6厘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希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脱,拒不还款。2014年12月,被告李希永承诺该笔欠款由其归还,但又迟迟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6厘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希永辩称,答辩人为刘路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我方不清楚,应当与刘路核实;答辩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时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我方保证责任消灭,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刘路向张修杰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并由刘路向张修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用期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2014年2月18日归还借款人:刘路”。担保人李希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7月1日,张修杰以刘路和李希永为共同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修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刘路向原告张修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希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双方并没有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截至2014年2月18日,故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修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其曾经向被告李希永主张过权利;原告张修杰主张被告李希永曾于2015年2月15日承诺偿还原告张修杰该笔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录音资料是原、被告针对几次借款、还款事宜所进行的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希永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张修杰要求被告李希永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修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40元,共计215元,由原告张修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倩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瑞琦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