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9900余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谭某驾驶号牌为苏E×××××的货车,先后至桐乡市乌镇镇冰城火锅店、周家砂锅店、留留川菜馆、乡村之家土菜馆、古镇小炒饭店门口等处,合计窃得桐乡市四季新餐具消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四季新中心)的餐具箱子74只、7号餐具677套、6号餐具580余套,共计价值9162.8余元;窃得桐乡市洪盛餐具消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洪盛中心)的餐具箱子8只、餐具120余套,共计价值780余元。案发后,警方扣押并向四季新中心发还餐具1057套、餐具箱子58只,扣押并向洪盛中心发还餐具98套、餐具箱子15只;被告人谭某另行向四季新中心退赔经济损失5015元,另行向洪盛中心退赔经济损失162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四季新中心经营者)、李某(洪盛中心经营者)证言,证实四季新中心、洪盛中心放置于上述饭店门口的餐具箱子、餐具等物品被盗的事实;2、证人朱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周家砂锅店、留留川菜馆等五家饭店门口有餐具及餐具箱子被盗的事实;3、证人田某(被告人谭某之妻)证言,证实谭某经营的康美汇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康美汇中心)有“四季新”等字样的餐具、餐具箱子,案发后其将涉案物品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4、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实警方在被告人谭某经营的康美汇中心搜查、清点出餐具1164套、餐具箱子60只,后接受证人田某移交的餐具228套、餐具箱子18只,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5、发还清单,证实警方将上述物品中印有“四季新”字样的餐具1057套、餐具箱子58只发还四季新中心,将印有“万年青”字样的餐具98套、餐具箱子15只发还洪盛中心,将印有“康美汇”字样的餐具237套、餐具箱子5只发还康美汇中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辨认出部分作案现场的事实;7、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各类餐具、餐具箱子的价格;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苏E×××××货车的驾驶员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1月6日在该车内抓获被告人谭某的事实;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9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维护社会秩序,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凯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人民 陪 审员 郑岳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