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营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丹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营营,姚丹节,费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320号原告张营营,女,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丹节,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费春兰,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营营与被告姚丹节、费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营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被告姚丹节,被告费春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营营诉称,2015年3月18日5时30分,被告姚丹节驾驶沪CLXX**小轿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剑川路北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院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97元、误工费13,234.44元、护理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852.4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姚丹节、被告费春兰辩称,车辆是被告费春兰的,被告姚丹节系借用。对于原告构成伤残有异议,当时原告的医药费仅一千多元,后来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承担医保部分,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骨折断端对位好、腕关节面光整、且系轻微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沪C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原告丈夫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养老保险缴纳单、统计用信息打印页、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丹节承担。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并且被告平安财险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提出的理由尚不能让本院信服,故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首先,提供的统计编码系统计适用,其次,编码表示了该的确系城乡结合地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符合适用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2,38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支持1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医药费支持1,852.40元;营养费支持1,200元;物损费支持200元;鉴定费支持2,300元;律师费支持3,000元,合计72,336.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036.4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姚丹节承担5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春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营营人民币67,036.40元;二、被告姚丹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营营人民币5,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计1,412.04元,由被告姚丹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