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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严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开发的金地名苑1#楼需建设施工,被告及其实际出资开发人朱某某找到原告并达成桩基础工程施工按每立方混凝土900元价格结算及按进度付款以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协议,此后原告按约定组织设备及人员进场并按图进行打桩施工,同时向被告及其实际出资开发人朱某某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应调整单价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包工包料每立方工程桩单价800元,不含税金;b、工程桩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桩基础工程款的70%,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30天内付清,甲方需在2012年1月15日前预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c、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拖欠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延期的违约金。《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继续自行备料施工,2012年1月12日原告按被告施工图的要求完成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原告共计完成护壁桩183根计2394米拆合砼723.24立方、灌注桩251根计3012米拆合砼851.2立方,按合同约定总价款应为1259552元(1574.44立方×800),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可被告一直以房子卖后给付为由拖付。2014年10月6日被告及其出资开发人朱某某向原告出示124万元的打桩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条据并约定该款项于2014年10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讨工程款和保证金,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础工程款人民币124万元整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480元整。原告对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两公司的主体资格;2、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就金地名苑1#楼订立的桩基础工程的约定及雷忆清为原告方代表;3、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证明,拟证明原告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工程监理公司确认;4、房地产开发项目证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金地名苑1#楼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朱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5、欠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万元及工程保押金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朱某某与某某房产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司将上述楼盘的开发转让杨某某,我们只认可杨某某,至于转让给其他人,我们是不认可,不应承担责任;4、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的章是朱某某私刻的,已经过武陵区公安局鉴定确认系朱某某私自雕刻;5、本案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拘,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常德某某房产金地名苑1#楼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的;2、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朱某某已被刑拘;3、转让协议,拟证明金地名苑1#开发权限已转让给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该份合同,施工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投标方式,原告未提供中标通知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无某某房产公司的盖章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委托朱某某进行金地名苑楼盘的开发,朱某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建设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而是要几方的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不能仅凭个人结算。欠条是朱某某个人出具,未加盖某某房产的公章,是朱某某的个人行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后对涉案文书所加盖印章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文书所加盖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所印。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公安提出的是项目部的公章的鉴定,而本案合同所盖的是某某房产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朱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尚不得知;对证据3,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某某公司承包“金地茗苑”1号楼的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a、包工包料每立方工程桩单价800元,不含税金;b、工程桩施工完,甲方(某某公司)支付乙方(某某公司)桩基础工程款的70%,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30天内付清,甲方需在2012年1月15日前预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c、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拖欠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延期的违约金等内容。徐某某加盖了“常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金地茗苑”1#楼工程的桩基础工程。2014年10月6日,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欠“金地茗苑”1#楼桩基础工程款124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共计17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底还清。因原告某某公司的桩基础工程款未得到清偿,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某某公司的桩基础工程,虽然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的印章,但原告某某公司实际上是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合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予认定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应受施工合同约束。原告某某公司完成了被告某某公司的桩基础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某某公司依据案外人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案外人朱某某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人员,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委托案外人朱某某进行结算,故案外人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68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杨小玉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