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马某丈夫)。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1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我从来没有见过。我是2015年6月1日与马某见面时她给我提起了该借条的事,当时我与王某某已经离婚,原告起诉我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其家庭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马某借现金200000元,王某某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借马青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如还不上用住房抵押(月息1分)。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2月28日。”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其家庭建设急需资金的名义向原告马某借现金200000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某楚。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对该借条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某偿责任的理由,经本院查证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某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十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计付),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某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