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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洋来到南川区XX街道XX路XXX号二楼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TCL牌P331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3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和放在床头柜上的6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洋来到南川区XX街道XXX路XX号赵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三星牌G7508Q型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261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盗走。3、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洋来到南川区XX市场旁XXX号二楼冯某甲家中,趁被害人冯某甲在客厅沙发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20元)盗走。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洋来到南川区XXX组XXX号,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将冯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牌ThinkpadE530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34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和一台华硕牌X450E型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764元)电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丙、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洋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白色TCL牌P331M型手机一部(已退赔)、人民币60元;退赔赵某某三星G7508Q型黑色手机一部(已退赔);退赔冯某甲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退赔冯某乙联想ThinkpadE53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退赔)、华硕X450E型笔记本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