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必火,总经理。原告: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休宁县。法定代表人:程虎,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磊,公司员工。被告:解正奎,建筑行业。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磊、被告解正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诉称:二公司系合作关系,2013年10月20日,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以宏基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安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中太建设公司,2013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中太建设公司未能按期交纳租金,尚欠租金186000元。为此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支付拖欠的塔机租金186000元(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及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太建设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中太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的事实;3、《塔机租赁安装合同》、机械开工交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租金起算日期的事实;4、《安装告知书及安装方案节录》、《安全检验报告节录》、《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设备安装情况及设备承租单位为中太建设公司的事实;5、宏基公司说明1份,证明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事实。中太建设公司辩称:1、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中太建设公司所用的设备由宏基公司提供,如设备确系宏基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因设备与约定不符,也应减少租金;3、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合同是解正奎签订的,当事人为解正奎,应驳回对中太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太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解正奎辩称:1、其与中太建设公司的前二点辩论意见相同;2、其是中太建设公司黟县西宏山庄项目部副经理,不应由其承担责任;3、2014年6月20日停止使用租赁设备,当时协商是补偿一个月租金,即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7月30止,其还另行支付过租金80000元,对欠付租金数额不予认可。解正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鲍某证言1份,证明塔机已经于2014年6月底前停止使用,并由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拆除塔机操控设备的事实。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兴设备租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解正奎提交的证人证言,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言予以确认,但该证人系以塔机无法开动为依据判定塔机操纵设备被拆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太建设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为进行黟县西宏山庄项目建设,中太建设公司组建了“黟县西宏山庄项目部”,并任命解正奎为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租用宏基安装工程公司塔机进行施工,并与宏基安装工程公司达成了塔机租赁安装协议,解正奎代表项目部签署了塔机租赁安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为黟县西宏山庄公寓楼,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QTZ63、起升高度40米,进出场安拆费28000元、月租费13000元,每月支付一次,未满一月用实际天数结算,如中太建设公司不按合同支付租赁费,五天之后宏基安装工程公司可停止服务,由此产生的停滞期间租赁费由中太建设公司照常支付,并且每日以月租金的1%向宏基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滞纳金。如中太建设公司因其他原因停工,期间塔机月租费照收。2013年10月26日,宏基安装工程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安装并交付了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办理了塔机交接手续,经黄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塔机的提升高度为29米。中太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此塔机能够正常使用。设备租赁期间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宏基安装工程公司进出场安拆费及租金共计89000元。另,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兴设备租赁公司系合作关系,由中兴设备租赁公司提供设备,宏基安装工程公司负责安装,并以宏基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基安装工程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1月底已了解到西宏山庄项目将不再复工,后于2015年5月25日将塔机收回。为维护自身权益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中兴设备租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支付拖欠的塔机租金186000元(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及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太建设公司以西宏山庄项目部名义与宏基安装工程公司所签塔机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依约将塔机安装并交付中太建设公司使用后,中太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宏基安装工程公司要求给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应适当关注相关工程进展,尤其在中太建设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之后,更应尽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中太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使自身损失持续扩大,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已了解到相关建设项目长期停滞,塔机租赁安装合同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应及时收回塔机,故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扣除中太建设公司已付安拆费及租金,其尚欠租金为134000元(28000元+13000元/月×15月-89000元)。中兴设备租赁公司并非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要求中太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认为中太建设公司所用的设备并非宏基公司提供,因《机械交接单》、《安装告知书》、《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安装单位均为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且标注的使用地点为“西宏山庄公寓楼”,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塔机系宏基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并用于西宏山庄公寓楼,中太建设公司、解正奎的相关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太建设公司认可塔机使用过程中并未影响工程进度,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以塔机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宏基安装工程公司整改或降低租金,综合本案情况,对中太建设公司提出减少租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太建设公司认为,合同由解正奎签署,该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因解正奎系该公司西宏山庄项目部副经理,解正奎签署塔机租用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代表的中太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太建设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6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解正奎辩称已付租金不止89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解正奎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因宏基安装工程公司不认可已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解正奎亦未就通知宏基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34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4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