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锋、朱文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锋,朱文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陆锋,安徽舒城人,被告朱文菲,江西吉安人。系陆锋妻子。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锋、朱文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锋、朱文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陆锋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贷款授信期限为24个月,逐年授信、循环使用,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未办理续贷手续。陆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巴山镇站前南路18号的房屋所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69‰,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时,要求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或处置;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锋、朱文菲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陆锋与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巴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率为8.9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928%,按季结息,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陆锋未再办理借款手续致使借款使用期限到期,且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9792.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锋与被告朱文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锋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9792.9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锋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文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陆锋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文菲应与被告陆锋共同偿还,被告朱文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或处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查封或处置请求,属于财产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对于查封请求,原告应另行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处置抵押物属于执行程序,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锋、朱文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锋、朱文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792.93元,合计人民币159792.93元。二、被告陆锋、朱文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5.86元,由被告陆锋、朱文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韩金红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书怡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