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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蒋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黄某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生育一女蒋某甲,2000年11月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性格差异太大,没有感情基础,致使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五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责;3、小孩归男方抚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意离婚。原、被告是在有一定了解后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总体良好,近几年原告虽禁不住诱惑,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还是愿意原谅原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在洪江市(原黔阳县)某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蒋某甲,200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已分居五年时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责;3、婚生小孩均归男方抚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结婚,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一女,组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是完全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晓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