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平与王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王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吴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昭,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原告吴平与被告王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被告王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王昭驾驶黑AVD1**号捷达牌轿车,在和平路与民生路交叉口���,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豌豆骨骨折,头部外伤,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刘士达护理原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301102015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昭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平承担次要责任。王昭自述他是保险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查,王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昭给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黑龙江远洋节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昭和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护理人员误工费1866元(6000元/月÷30��×8天);交通费760元;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昭辩称:一、被告王昭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保险公司,王昭在保险公司处实习,但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期间,是被告刚刚出完事故现场,回单位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按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认为主次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确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保险公司认��主次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吴平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期;证据三、原告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刘士达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护理人刘士达月收入6000元;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8月9日至8月17日,共住院8天;证据五、交通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760元,鉴定费63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吴平工资证明无异议,对刘士达工资证明有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以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刘士达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仅同意按黑龙江省护理人员同行业标准予以支付护理费,另外没有证据体现原告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对证据五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火车票中名为刘士达的车票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没有相应的鉴定或医嘱证实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对该部分火车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刘士达的火车票体现的日期有均有不同,另外刘士达本人部分仅有两张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而其他部分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对于该部分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应利害关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国家标准给付。至于火车票中吴平的部分,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火车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租车票据,由于原告吴平在2015年8月9日至8月17日之间住院,因此不可能产生出租的费用,而2015年9月11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药费票据9张,证明被告王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18.55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昭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昭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9日,被告王昭驾驶黑AVD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民生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301102015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昭驾驶的黑AVD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昭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被告王昭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昭驾驶的黑AVD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入住黑龙江省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伤情为:左豌豆骨骨折,头部外伤,腹部、左肘部、左踝部擦皮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昭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318.5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被告王昭驾驶黑AVD1**号捷达牌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昭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80%,原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2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平的工资证明无异议,故误工费共计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1866元(6000元/月÷30天×8天),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士达的工资证明为6000元,没有提供刘士达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或其他纳税证明,故对刘士达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应按照黑龙江省护理人员同行业标准予以支付护理费共计1147元(52333元/年÷365天×8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中发生在原告吴平住院期间的交通票据分别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6日的共计两张火车票以及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2日共计三张出租车发票,共计342元(166元+138元+9元+9元+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本案鉴定费63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昭系主次责任,故被告王昭承担鉴定费5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平支付伙食补助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平支付误工费19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平支付护理费11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平支付交通费342元;五、被告王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平支付鉴定费504元;六、驳回原告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昭承担365元、原告吴平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巍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关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