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付成亮诉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林瑞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亮,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林瑞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523号原告付成亮,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马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瑞强,系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石料厂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原告付成亮诉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林瑞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亮、被告林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雇用原告的大宇挖掘机在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位于312省道500公里处的石料厂挖掘作业,双方协商包车每月46000元,油料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机油、修理及驾驶员工资。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石料场场长林瑞强核对帐目后确认欠原告劳务费81660元,被告林瑞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各一份,2015年9月11日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伟与原告核对帐目后给付20000元,剩余659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就给付,但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瑞强称辩,2015年5月,被告林瑞强作为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厂矿负责人,按照当时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慕渺的指示,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在位于312省道500公里处的公司的石料厂进行工程作业,当时双方口头协商雇用费用每月46000元,雇用费用按月结算。至2015年8月7日,公司出现变故,公司重组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嘉伟,被告林瑞强作为公司石料矿矿长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挖掘机在矿山工作的时间和劳务费数额,被告林瑞强的上述行为也仅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原告的挖掘机也一直是在给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施工,并没有给被告林瑞强个人施工。2015年8月初,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重组后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挖掘机的租赁费用由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马嘉伟承担,故此,被告林瑞强个人与原告无劳务纠纷,也不应对原告起诉主张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林瑞强作为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石料矿厂时任负责人,经与原告协商,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位于312省道500公里处的石料厂进行工程作业,双方协商雇用费用每月46000元,雇用费用按月结算。2015年8月7日,被告林瑞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各一份,其中欠条内容为:“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欠大宇300挖掘机在德泰矿业施工款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81660.00元)施工日期截止到2015年8月7日,附证明一张。欠款人林瑞强2015年8月7日”,证明内容为:“兹有大宇300挖掘机在德泰矿业施工至2015年8月7日,合计费用81660.00元整(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林瑞强2015年8月7日”。此后原告挖掘机继续在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石料矿上施工作业,至2015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伟在林瑞强出具的“证明”纸张背面原告付成亮的劳务核算单下部签署其姓名确认所欠原告劳务费659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欠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林瑞强的当庭陈述、被告林瑞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及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伟签署姓名的对账单、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关于额济纳旗sl-2矿区的人事任命》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65900元的事实有时任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石料矿厂负责人林瑞强出具的欠条、证明及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伟签署姓名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付所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瑞强受单位指派与原告商谈雇用事宜,并出具欠条、证明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亦是为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瑞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付成亮劳务费659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7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德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寿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