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财保14号申请人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钱胡路802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南娄。法定代表人程福兴。申请人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浦德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