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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53号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分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蒋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莫某某,男。原告:蒋某某,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蒋某某,男。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沙场出卖协议,约定总价款23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笔款15万元在12月30日付清,第二笔款5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第三笔款3万元作为押金原告方保证顺利开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于2013年8月1日付清。第二笔5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沙场运作不太稳定,等-切正常以后再付余下的5万元和3万元的押金,欠款到2015年都没有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沙场出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将沙场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方,分三期付清,协议签订前一天付款15万元,另外押金3万元及5万元欠款未付的事实。2、《调解终止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夏新林、诸兴德、伍政新因沙场道路通行纠纷向界牌乡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3、《黄炳顺、苏维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经营沙场期间原告出面协调沙场道路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8万元欠款及押金没有给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答辨人于2015年4月10日将沙场转让给伍政新时,原告也没有提及欠原告8万元欠款及押金的事,2015年7月原告与伍政新因道路通行等问题产生纠纷,在处理过程中也未提及此事,且答辩人已付了20多万元转让款。二、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莫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份莫某某将沙场转卖给蒋某某,蒋某某已付了20多万元给莫某某等人。2、《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蒋某某没有欠莫某某沙场转让款及押金。3、《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内容跟证据1证据2一致。4、《沙场出卖协议》一份,证明沙场转让的情况,转让款是23万元,2012年12月30日付款15万,农历2012年12月20日付款5万元,押金3万元在2013年8月1日付清。5、《沙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蒋某某等人蒋沙场让给伍政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签订了-份《沙场出卖协议》,原告将殷江渡沙场、挖沙机、运行船等以23万元转让给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款15万元,农历2012年12月20日付款5万元,押金3万元在2013年8月1日付清。2015年4月10日,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又将该沙场及设备转让给伍政新。伍政新在营过程中,因道路通行问题曾与莫某某发生纠纷,并经界牌乡司法所调解,其间,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均未提及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欠款之事,现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给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沙场转让协议后,约定最后一笔款是2013年8月1日付清,被告将沙场转让给伍政新时,原告也没有提及欠原告8万元欠款及押金的事,原告与伍政新因道路通行等问题产生纠纷,在处理过程中也未提及此事,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莫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顺国二0一六年-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赐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