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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泽宇与王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宇,王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李泽宇,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丹辉,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李泽宇诉被告王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宇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汪某,现已离异)既是同学又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知道被告持有安庆市海口镇的一所休闲山庄、大观区工农街一家寄卖行(懿轩寄卖行)、两台挖土机、迎江区绿地一所住宅及一辆本田汽车等财产,对被告偿还债务的信誉深信不疑。2013年11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32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25000元,承担信用卡的还款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要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将按时归还。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事情。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归还现金19000元。被告透支的信用卡额度及逾期利息,银行对此向原告催要,原告为了不影响信誉,实际承担向银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及其拖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及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丹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32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25000元,共计97000元。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现金15000元、4000元,共计19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今借到李泽宇现金21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32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25000元,共计78000元,信用卡逾期利息由本人承担,于2015年4月1日分笔存入信用卡还清;现金于2015年5月1日还清。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又向原告母亲借款16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街上遇见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书面确认向原告借款及信用卡透支额度的事实。此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及透支的银行信用卡额度,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在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现金及透支的银行信用卡额度,但被告通过向原告母亲及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外,至今没有全部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6000元,属于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替自己母亲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泽宇偿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信用卡透支额度41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约定利率计息;以现金21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王丹辉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泽宇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胜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