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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董清萍,女,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清萍、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冷某某,2015年5月1日出生,自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出现裂痕,原因是孩子出生后心脏动脉血管未闭合、右手中指活动受限、左手手腕外翻。我一直抱孩子到处治疗,而被告却不管不问。自2015年6月28日被告离家不归,不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对孩子也不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孩子出生至2015年10月25日一直是我一个人独自照看孩子,我多方打听被告在杜蒙的行踪,发现被告离家后一直在杜蒙一家影楼里,并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我有照片、微信为证。我为了让被告回心转意找到被告的父母劝其回归家庭,并在无奈之下把孩子放在杜蒙,希望他看在孩子的情分下能够继续生活,双方一起为孩子继续治疗,可被告没有悔改之意还不让原告再见孩子,强迫我来法院起诉离婚,可怜孩子不但有病还正在哺乳期却与母亲相隔,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被告已经不顾念夫妻之情,为了尽早见到孩子,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手术等治疗费用,由于被告的不忠以及对孩子不负责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不分家庭财产,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赔偿人民币2万元。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治疗费;3、要求被告不分财产,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承担孩子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冷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孩子有病都对;我是6月28日从家出来了,但我是每个月都回家,我每月回家的时间不确定,因工作的原因,时间不确定。我在杜蒙县喜事会酒店任婚礼主持人,业余时间在影楼兼职作门市接待,自10月26日上午9点多原告把孩子送到我工作的地点,原告没有到屋,原告的哥把我叫出来,原告说“把孩子给你送回来了,还让我父亲从我家造纸厂的楼搬出来”,因我与我父母同住,原告的哥哥还要抢我的车钥匙,但是我没有给,后来原告及他的哥哥开着面包车走了。关于原告所说的这台车是2014年5月份我买的,我只交了预付款1万元,后期陆续借钱还的,但现在还欠别人的钱,这台车的车牌号为黑ELF1**灰色,当时车花了4.3万元,现在车价值不到2万元,车在我手里,我开着呢。我家还有一套楼房,这楼房是2011年7月份买的,是丽水华庭小区16号楼3单元501室,当时是交了首付9.2万元。是我母亲杨丽梅交的钱,因买房时我与张某正在处对象,因我是齐市的户口,在林甸县不可以按揭买房子,并且原告在温泉小镇9号楼有一套住宅,为了少交税费,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是张某的妹妹张影签订的合同,按揭贷款每月还1050多元,但我们每月还1100元,是用我母亲的工资折上的工资,我取出来后,我每月还。按揭贷款是在龙江银行,我母亲的工资是在齐市邮政储蓄。我母亲是退休的,退休工资每月1690多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日都是每月还款,但2015年12月份还没有还。是因为我与原告发生了此次纠纷。我每次还款的小票没有全留,只是有部分小票。2015年6月3日给我女儿办满月酒,收的礼金5万元在张某那里。我有债务,在2013年9月份东方银谷小额贷款公司有贷款4万元(每月还款2740元,近六个月这笔贷款我没有还,主要是因我要照顾孩子,不能出去打工)、2014年9月大庆普惠金融小额贷款公司有贷款5万元(每月还款3400元,这笔贷款是我父亲冷德福的工资卡每月还);这二笔贷款每月我按月还款,我贷这二笔钱原告都知道,我用这二笔钱在2013年1月份在阳光洗浴楼下开了一家辣妈兔头店,到2015年的中、下旬关门。开这个店没有挣到钱,还赔了钱。我买车时交的首付款1万元至今没有还,是2014年5月借贾宇奶奶的钱。2013年1月借李彦伟的朋友马立1万元(是我开店用了),2011年7月份我母亲杨丽梅在花园乡齐心村抬刘淑荣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买丽水华庭这个楼房,现在还欠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件(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儿冷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能够有效的证明冷某某为原、被告婚生女及其出生日期,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2015年12月17日杜蒙县公安局公安巡防大队出警经过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看孩子,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发表意见称,当时我没有在现场,而且原告到店里闹事我没有在杜蒙,报警是店里报的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表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感情发生问题,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双方感情部分予以采纳。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打印资料一份。证明手机号为1362459****是被告的手机号,他在短信中说“你来也没有意义,我们也没有见面的必要,我妈不想看到你,孩子是你遗弃的,离婚手续办完,你可以看孩子”通过这些可证实,被告以孩子相要胁,逼迫原告要求离婚,同时可以证实被告躲避不见原告。被告质证称,这些信息是我发的,但是发这些信息是有原因的,首先是我们两家私下有一次调解,进屋没等调呢,就发生了争吵,我母亲就心脏犯病了,我带我母亲到医院看病去了,那天是11月19日。我也想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这件事,但是不敢把双方聚在一起,聚在一起就争吵,我也怕把我母亲气犯病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感情问题,与案件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5、微信朋友圈被告与其婚外情对象微信朋友圈头像截图四张。证明被告与其婚外情对象,对外以夫妻名义自居。同时证明被告有婚外情有过错。被告质证称,网络是虚假的,现在网络什么都能做,合影我没有照过,有可能是伪造出来的;“谢谢老公,总是有惊喜”没有提到我的名字,我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书证,证明被告婚姻感情过错问题,未提供相应辅助证据证明事实发生,证明力较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2015年9月21日原告朋友刘某为了帮助原告挽救婚姻与被告婚外情的对象时尚宝贝影楼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被告婚外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这些资料我不知道;(2)网络的通讯工具,很虚假,不足以证明我与她人有问题;(3)这些资料只是刘某一直引导别人提到冷某。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影楼业主与被告之间认识,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其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协议一份、2012年3月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1年8月8日龙江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回单(均系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房子是我家拿的首付款购买的,房子内陈设的物品均是我与原告的。大约3个月前,原告把锁换了,我父亲不能入住,自那时起房子一直空着,没有人住。同时证明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系2011年7月11日购买,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产权登记在张影名下,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提供证据的姓名均为“张影”,与被告无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2014年9月22日银谷普惠贷款协议书一份(原件提交法庭)。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在该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57787.95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在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用于家庭没有大额的支出用于借款,且原告对借贷的事实也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家庭的生产、生活。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5年5月1日生育一女冷某某,因婚生女患有疾病,被告冷某外出工作,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不分财产,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具备离婚条件,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女冷某某(2015年5月1日出生)因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举证房产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的买卖手续、贷款手续的主体为“张影”,而非案件双方当事人,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项,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车辆信息,本院对于车辆信息不能详实掌握,对于车辆问题分割,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调整;关于被告所述东方银谷小额贷款4万元,大庆普惠小额贷款5万元,车辆购置首付欠款1万元及自然人之间借贷数笔,无相应证明该两笔贷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举证的银谷普惠贷款57787.9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辅助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花费,故本院对分割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提到的礼金问题,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于礼金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调整;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及确凿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离婚;二、婚生女冷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冷某每月给付婚生长女冷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开始给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冷某各自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