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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吕慧与项英超、张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项英超,张艳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吕慧,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业江(实习),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英超。被告张艳红。原告吕慧与被告项英超、张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冬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大政、徐业江,被告项英超、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慧诉称,被告项英超、张艳红系夫妻,2015年2月9日21时左右,两被告在“榴莲一品”美食店向我讨要装潢款,用暴力手段将我的右手腕砸破,我佩戴的价值9288元的翡翠手镯也被打碎,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我翡翠手镯损失9288元。被告项英超、张艳红辩称,我们没有用暴力手段打原告吕慧,不清楚原告吕慧当天是否戴手镯,也没有看到损坏的手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许,原告吕慧及其母亲吕桂莲与被告项英超、张艳红因装潢欠款问题发生吵打打。原告吕慧要求被告项英超、张艳红赔偿其翡翠手镯损失9288元,被告项英超、张艳红否认涉案手镯是其损坏,原告吕慧举证如下:1、周大金珠宝发票两张(原告吕慧手镯实际付款4314元)、宝石检测证书、照片及实物,证明损坏的翡翠手镯价值9288元。2、证人赵某(原告吕慧员工)、左某(原告吕慧闺蜜)证言。证人赵某陈述:“到医院后,老板吕慧打电话来说她和吕桂莲的手镯坏掉了”。证人左某陈述:“阿姨(指吕桂莲)的头有很长的一道口子,我把她送到救护车的时候,在救护车上的时候,她让我去找玉镯”。原告吕慧的母亲吕桂莲当庭陈述:“我的手镯是到医院脱外衣的时候发现没有了”。3、郇婧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吕慧及其母亲吕桂莲经常在其处做养生保健,其看到她们经常佩戴手镯。4、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原告吕慧与被告项英超、张艳红发生吵打当晚,其正在美格理发店洗头发,出去看到原告吕慧母亲吕桂莲的头被打破,后有个小姑娘在地上找手镯的时候,其帮忙找到了一个碎片。5、证人王某(店铺邻居、王龙美发店老板)证言,证明原告吕慧与被告项英超、张艳红发生吵打当晚,其看到原告吕慧右手受伤,佩戴手镯碎了。被告项英超、张艳红质证称:原告吕慧及其母亲吕桂莲的两张手镯开在一张发票上,但提供了两张票号不一致的发票;对实物和照片不清楚,无法证实原告吕慧事发当天戴了手镯;证人赵某、左某陈述的镯子遗失以及碎掉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镯子是他们造成的;证人尹某、王某均不是亲眼看到被告项英超、张艳红把手镯损坏。另查明,原告吕慧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手镯损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周大金珠宝发票,照片,宝石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项英超、张艳红为装潢款问题与原告吕慧及其母亲吕桂莲在“榴莲忘返”美食店发生吵打,双方均有伤。原告吕慧要求被告项英超、张艳红赔偿其手镯被损坏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理由:原告吕慧主张手镯损坏是事实,但被告项英超、张艳红否认是其损坏,故原告吕慧应承担举证证明手镯损坏是被告项英超、张艳红的行为造成的责任。分析原告吕慧所举证据,其提交的发票属书证,只能证明手镯价格,因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故对郇婧的书面证词不作证据使用,证人赵某、左某、尹某、王某与原告吕慧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作出有利于原告吕慧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吕慧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而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补强证人证言,故其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