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魏发玲与姚利华、王艳、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玲,王艳,姚利华,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魏发玲,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艳,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姚利华,曾用名姚莉华,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涛,曾用名吴展,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景行(系被告王艳、吴涛委托代理人),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发玲诉被告姚利华、王艳、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杨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发玲及委托代理人曹修权,被告姚利华,被告王艳、吴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发玲诉称:被告姚利华、王艳、吴涛于2013年前后合伙经营通道侗族自治县利发食府(以下简称利发食府)饭店时,多次从原告魏发玲经营的魏记配料店赊走各种配料物品,均未向原告魏发玲结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魏发玲再次要求被告结帐付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配料款1.99万元,核算当天由姚利华向原告魏发玲出具了“今欠到”欠条一张,称过不多久给予归还。此后,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也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及资金断链,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生意上的正常进行,为此原告魏发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99万元及所欠货款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魏发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今欠到》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姚利华经手并以利发食府名义向原告魏发玲出具欠1.99万元配料款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办理合法证照,魏记配料是原告魏发玲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的事实;《税收管理系统打印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利发食府的负责人为王艳的事实;《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有线电视安装费缴款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发食府合伙人之一王艳签订了利发食府的门面及缴纳电视安装费的事实;《销货信誉单》复印件1份、《多乐士漆销货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份,被告吴涛作为利发食府合伙人之一为利发食府店面进行装修的事实;《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姚利华、王艳、吴涛均为利发食府饭店合伙人等相关情况事实。被告姚利华对原告魏发玲提交的6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王艳、吴涛对原告魏发玲提交的6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由姚利华一人所写,与被告王艳、吴涛无关;对第2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均不予认可。被告姚利华口头答辩称:原告魏发玲说的都是事实,属于我归还的部分我是愿意归还的,但是不应当由我归还的部分,我是不愿意承担的,应当由王艳和吴涛承担。被告姚利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艳、吴涛口头答辩称:被告王艳、吴涛不是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这笔钱是被告姚利华一人所欠,不是被告王艳和吴涛所欠,王艳与吴涛不是利发食府的合伙人。被告王艳、吴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发食府的店面是由被告姚利华一人转租出去的,利发食府为被告姚利华一人经营的,被告王艳和吴涛不是利发食府的合伙人。原告魏发玲对被告王艳、吴涛提交的1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王艳、吴涛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姚利华对被告王艳、吴涛提交的1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魏发玲当庭所举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原告魏发玲虽未提交原件,但被告姚利华均表示认可,以及从几组证据时间点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被告王艳于2011年9月28日与出租方龙丙珍签订通道县杉山街A栋某号门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9月28日始至2016年10月27日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艳因店面装修的事宜与出租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吴涛于2011年11月28日以利发食府的名义在辉煌水暖洁具店购买装修材料,2011年11月29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多乐士漆购买装修材料,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艳为该店面缴纳电视安装费。这3、4、5组证据能够完整的体现利发食府店面承租时间,预装修时间以及装修时间,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魏发玲提交的第6组证据虽未提交原件,但有书写人被告姚利华的认可,以及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艳、吴涛提交的1份证据,虽未提交原件,但有被告姚利华的质证意见,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退租时间是在原承租人王艳承租的时间范围里,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魏发玲及被告姚利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三人通过口头协议,三人共同出资,以被告王艳与出租人龙丙珍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用位于通道县杉山街A栋某号门面(自2011年9月28日始至2016年10月27日止),用于经营餐馆服务,2011年10月为装修店面,被告王艳又与龙丙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吴涛负责联络装修,在餐馆经营期间被告王艳于2012年底前参与经营打理,被告姚利华于2012年底直至店面停业参与经营打理。在利发食府经营期间,利发食府的配料是由原告魏发玲所开店铺供货的,因三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找到被告进行结算,通过双方最后结算,并由被告姚利华以利发食府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条,尚欠原告魏发玲经营的魏记配料的配料款1.99万元,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利发食府已于2014年4月份停业,所有债权由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三人进行了平均分配。2015年6月1日又由被告姚利华以前承租人身份与出租人龙丙珍,现承租人李进已、吴迎颜对通道县杉山街A栋**1、**2号门面重新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王艳与龙丙珍于2011年9月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2011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动失效。但利发食府经营期间所欠原告魏发玲的货款至今未予归还,逐产生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三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在利发食府经营期间共同出资,均参与了盈利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之规定,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上三人是以口头协议形式及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协议,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均为利发食府的合伙人。被告王艳、吴涛辩称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利发食府经营期间所欠原告魏发玲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三人合伙经营利发食府期间在原告魏发玲处拿食材配料,2013年10月13日双方通过结算尚有1.99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并由被告姚利华经手以利发食府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应连带偿还原告魏发玲货款本金1.99万元;由于被告王艳、姚利华、吴涛经营的利发食府已于2014年4月停业,但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魏发玲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魏发玲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审结判决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共计2753.7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利华、王艳、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魏发玲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9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53.70元。如被告姚利华、王艳、吴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姚利华、王艳、吴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