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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晓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碧芬,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被告游开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委托代理人涂成梁,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魏燕梅,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祥滨路*号。被告范立派,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恢显,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流农信社)与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碧芬、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鸿图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魏燕梅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流农信社诉称:被告鲲鹏公司以欲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总额为6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鲲鹏公司提供6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上浮100%),签约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倘若被告逾期还款或者逾期付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相应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鸿图公司以其位于观音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鲲鹏公司贷款的抵押财产,用于担保本笔债务的履行,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金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倘若被告鲲鹏公司未依约付息或者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原告还有权依法处置涉案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予以受偿等内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图公司及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等对被告鲲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被告鸿图公司依约将涉案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清他项(2014)第9673号。前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60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鲲鹏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然而,自2013年起,被告鲲鹏公司便未依约付息,也未按期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被告鲲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99547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项合计为62045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法院依法直接判决);3、被告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对被告鲲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鲲鹏公司、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未作答辩。诉讼期间,原告清流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鲲鹏公司、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价值650万元的财产。本院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向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鸿图公司土地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清流农信社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公证委托书》,证明被告鲲鹏公司、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游开辉系鲲鹏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一职,魏燕梅系鲲鹏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监事一职,以及被告魏燕梅以公证方式委托游开辉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履行股东职责。被告鲲鹏公司由原住址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105号(原化工厂办公司室)变更为现在的地址,即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村天芳悦潭旅游区。被告游开辉、陈恢显、范立派等均为被告鸿图公司股东,以及游开辉任董事长、陈恢显任监事、范立派任董事。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可抵押资产清单》、《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鲲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其工程款,并约定提供被告鸿图公司“抵押物清单”上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以及约定了贷款的月利率、违约罚息、担保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以及担保的金额、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范围、方式、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以书面承诺方式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诺该承诺书系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清国用(2011)第11516-g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清他项(2014)第9673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鸿图公司已将其位于清流县城东村观音堂A3地块,面积2942.26㎡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告,用于担保贷款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帐》,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600万元贷款本金转帐至被告鲲鹏公司银行帐户内,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截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鲲鹏公司尚欠原告199547元利息未支付。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鲲鹏公司、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4年2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魏燕梅,受托人游开辉,一、委托权限:一委托人作为鲲鹏公司的股东,在其权限范围内委托受托人行使委托人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一切股东权利,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1、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签署股东会决议;2、办理涉及该公司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相关手续;3、表达一切需要股东表达意见并签署一切需要由股东签署的文件;4、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所做的其与一切与该公司股东权利相关的所有事宜,均视为已得到委托人的充分授权。二、全权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与前述股东权利有关的一切纠纷、仲裁或诉讼。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所从事的一切行为、所签订的一切相关文件、支付和收取的所有相关费用款项,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四、授权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公司法定经营期限终止日止。2、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鲲鹏公司、贷款人清流农信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清信营固借字(2014)第02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1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条第十四项: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三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见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五)借款人或保证人因生产经营、收入等发生不利变化等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利率10‰,借款日期2013年2月,还款日期2017年4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贷款本金600万元转账到鲲鹏公司在清流农信社开立的账户。3、2014年12月31日,债权人清流农信社与保证人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游开辉代签)、范立派、陈恢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清信营保借字(2014)第0204号,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鲲鹏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清信营固借字(2014)第0204号)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4年12月31日,抵押权人清流农信社与抵押人鸿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清信银抵借字(2014)第0204号,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鲲鹏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清信营固借字(2014)第0204号)的履行,抵押权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鸿图公司名下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观音堂,使用权证:清国用(2011)第11516-g号。同日,鸿图公司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清他项(2014)第9673号。5、2014年12月31日,游开辉、魏燕梅(游开辉代签)、范立派、陈恢显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给清流农信社,为鲲鹏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清流农信社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若鲲鹏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6、截止至2015年4月8日,鲲鹏公司尚欠清流农信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99547元。7、2015年4月17日,清流农信社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4月24日,清流农信社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8、被告鸿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鸿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清流农信社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被告鸿图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鲲鹏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鲲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行为表明其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应返还对方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鲲鹏公司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鲲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鲲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原告清流农信社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鸿图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与原告清流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鲲鹏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鲲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鸿图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鲲鹏公司追偿。被告魏燕梅授权给游开辉的委托权限为“委托人(魏燕梅)作为鲲鹏公司的股东,在其权限范围内委托受托人(游开辉)行使委托人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一切股东权利”,被告游开辉代被告魏燕梅在《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魏燕梅的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燕梅为被告鲲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魏燕梅对被告鲲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鲲鹏公司、鸿图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信营固借字(2014)第02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三、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995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对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32元,由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范立派、陈恢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旭代理审判员  邓群生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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