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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2015)587号戈兆兰_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戈某和女儿王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某、王某某母女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戈某持木棍打伤刘芳左腿,致其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芳的陈述,证人王伟、王彬彬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