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一嵩五金织品有限公司与吴松岛、谢海鹏、林锡坤盗窃罪2016刑初36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刑初36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一嵩五金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龄山镇大沙村水厂路。负责人:林子良。委托代理人:林平桂,住福建省东山县,系起诉人的员工。本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一嵩五金织品有限公司诉附带民事诉讼被起诉人吴松岛、谢某鹏、林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称,2015年7月16日时至次日9时许,停放在东莞市大岭镇镇政府旁边一停车处的一台灰色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被盗窃,粤S,并于2015年7月17日11时候30分许,本公司副总吴坪璋向大岭山派出所报案,经广州市公安分局增城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二中队侦破,犯罪嫌疑人吴松岛、谢某鹏、林某乙等人抓捕归案,但被盗的灰色丰田牌汉兰达汽车(粤S)已被谢某鹏卖掉,暂未缴回,造成丢失灰色丰田牌汉兰达汽车(粤S)一辆损失15万元(注:该丢失车辆未购买盗抢险,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造成直接损失15万元)基于上述事实,被起诉人吴松岛、谢某鹏、林某乙等人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起诉人吴松岛、谢某鹏、林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起诉人由此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请求依法追究被起诉人吴松岛、谢某鹏、林某乙等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起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三被起诉人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及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万元的损失。三被起诉人非法处置起诉人的丰田牌汉兰达汽车(粤S),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起诉人直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一嵩五金织品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林伯龙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丘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