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彦龙、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龙,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彦龙窜至濮阳县红旗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医药公司4楼员工宿舍,盗窃宋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82元现金,后王彦龙登陆被盗手机上的支付宝,从支付宝内转走700元充值Q币,又从支付宝内转出9500元现金,全部挥霍,手机被王彦龙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0元。(二)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彦龙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马庄街一居民楼内,盗窃郭某某一部苹果PLUS手机及200余元现金,手机被王彦龙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80元。(三)2015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彦龙窜至濮阳市南里商村一汽修厂员工宿舍楼内盗窃刘某某、葛某某、陈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Note手机,并将三部手机以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小米Note手机价值2088元,苹果4手机价值576元,苹果4S手机价值936元。案发后,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四)2015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彦龙窜至濮阳市张海浴池院内“斤斤两两”饭店员工宿舍楼内盗窃董某某、王某某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魅族手机价值1583元,三星手机价值922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五)2015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彦龙窜至濮阳市光明街电业局公寓宿舍内盗窃田某某钱包,将包内现金2000余元拿走。案发后从王彦龙处起出现金790元发还田某某。(六)、2015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彦龙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居民楼内,盗窃李某某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孟某某、范某某现金共110余元,电脑被王彦龙卖掉,钱被王彦龙挥霍。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015元。(七)2015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彦龙窜至濮阳市八中附近一家二楼,盗窃一部红色联想手机一部,后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该手机现已从张某某处起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彦龙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红米NOTE手机、一部VIVO手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现该三部手机已从张某某处起获,经鉴定价值200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600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200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又查明,被告人王彦龙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同类性质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龙、张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葛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陈述,证人王某甲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彦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王彦龙在其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性质的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部分赃物、赃款已起出发还;对王彦龙、张某某应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王彦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王彦龙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王彦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彦龙退赔被害人宋某某13282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408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121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3015元、退赔被害人孟某某6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