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焦固春与马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焦某,居民。被告马某,居民。原告焦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马某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我出具书面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我催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拖欠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马某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马某自原告焦某处借款55000元,原告焦某按被告马某指示,将55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儿媳仲飞花名下卡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中,当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焦某出具金额为55000元的借款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款条一张、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对于借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焦某向被告马某支付约定借款后,被告马某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秘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臻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