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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葛立学与金如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学,金如银,杨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02号原告:葛立学,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冉,无业。被告:金如银,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烟草研究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杨玉霞,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凤阳县眼镜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葛立学诉被告金如银、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立学诉称:2013年起金如银以生产经营和生活需用钱周转为由,六次向葛立学借款35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6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4年5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杨玉霞系金如银妻子,金如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与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金如银、杨玉霞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81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4%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葛立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如银、杨玉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的19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中的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金如银、杨玉霞未作答辩。葛立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葛立学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银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2014年5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银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为4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0‰;2014年5月1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目金如银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为48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0‰;2014年6月1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银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为4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0‰;2015年1月1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银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银向葛立学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44000元。3、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金如银、杨玉霞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金如银、杨玉霞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金如银、杨玉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葛立学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身份情况,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葛立学提供证据2,能够证实葛立学实际出借344000元,对该分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葛立学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金如银与杨玉霞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葛立学与金如银系朋友关系。金如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金如银出借借条一份;于2014年5月6日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金如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000元,葛立学实际支付48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金如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000元,葛立学实际支付48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金如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000元,葛立学实际支付48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葛立学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金如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日向葛立学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金如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总额为344000元。借款后,金如银支付给葛立学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未果。葛立学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金如银、杨玉霞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81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4%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葛立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如银、杨玉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的19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中的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金如银、杨玉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19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如银先后六次向葛立学借款350000元,有金如银出具的六份借条予以证实,但经审查其中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7日,金如银出具给葛立学的三份50000元借条中,均注明当月利息已扣2000元,且葛立学也认可每次实际支付给金如银借款48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葛立学六次出借给金如银借款金额为344000元。虽然金如银与杨玉霞于2015年6月19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金如银与杨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一方的杨玉霞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葛立学主张金如银、杨玉霞共同偿还借款3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葛立学主张借款本金中19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金如银、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银、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立学借款34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金如银、杨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