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安泰丰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安泰丰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钱鉴路54号。法定代表人罗兵,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市安泰丰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工厂一路九龙里18号二单元904房。法定代表人黎节莲,总经理。上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安泰丰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江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虽然在表述上包含舾装工程内容,但安泰公司仅是组织、提供劳务,协议标的内容与船舶建造、买卖、修理、改建、拆解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仅仅是文字表述上包含舾装工程内容,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看,安泰公司组织劳动力,具体实施舾装工程项目,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经桂江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桂江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是舾装工程合同关系,属于船舶建造合同范畴。一审裁定驳回桂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桂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审 判 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