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韩金瑞诉郭鑫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韩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郭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两人聚少离多,两人始终无法了解和沟通。另外,被告脾气暴躁,她经常寻衅滋事,对原告的父母没有小辈对长辈最基本的尊重。以上种种因素致使两人感情不断恶化并导致了破裂,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痛苦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感情部分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为了要孩子,服用草药,身体出现超常肥胖的疾病,现正在治疗期间,需要精神关怀和经济支持,若法庭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和经济帮助金50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借我娘家现金20000元共同偿还,其他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1日相识,2013年农历11月订婚,2013年12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20日(农历11月1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前几个月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10月左右分居至今,其间,原告及家人均未去接被告。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三组、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电脑桌一张、棉被六床、棉褥两床、捷达牌内燃机动车一辆、茶几两个。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安装在原告处):取暖炉一个、暖气片两片,共计价值2000元。原被告婚后借被告父母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较短时间、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订婚、结婚,说明双方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从审理情况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共同财产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财产,价值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