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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抢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彤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缺钱,产生抢劫单身女性的想法。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在某某镇街上四处寻找作案目标。21时许,其在某桥头附近见到一名身穿红色连衣裙女子(系被害人杨某),身后背着一个白色单肩包。被告人肖某某尾随其后,从该桥沿着洢水河边走至某小区门口附近的无人处时,上前用左手捂住被害人杨某的嘴巴,用右手抢夺被害人的背包。由于被害人杨某反抗,被告人肖某某拉住背包带子,将被害人在水泥地面上拖行了约二十厘米,致使被害人腿部受伤。其后,背包带子断裂,被告人肖某某以为自己已经得手,迅速往东门桥方向逃跑,在逃跑时发现手中仅握着被拉断的背包带子,遂将带子丢弃在地上。次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肖某某仅抢得一根包带子,给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害,没有达到轻伤的标准,应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型的50%以下。另外,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抢劫行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28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截图、收条、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应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合议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终了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后果,可认定为抢劫未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