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祝雨婷诉老新镇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雨婷,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祝雨婷,女,生于2012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法定代理人李义凤,女,生于1990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自由职业者。系原告祝雨婷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潜江市老新镇步行街**号。代表人陈艾,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雨婷诉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雨婷的法定代理人李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陈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雨婷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开办的幼儿园。2014年1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的老师叫原告来洗脸,原告跑到水桶旁边时带翻水桶,水桶里的开水将原告的左脚背烫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老新镇卫生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武汉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1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祝雨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义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义凤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祝睿、李义凤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潜江市教育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设立;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被开水烫伤左脚背;证据五: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老新卫生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3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20日;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证据八:医疗收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26.9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40元。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跟踪服务,支付原告医疗费15485.16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交通费3194.50元,生活费开支2763.50元,合计27643.16元;三、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鉴定费过高,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只有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收取3500元鉴定费过高,过度开支不应该赔偿。原告到武汉复诊十次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今后即使发生也应列入后期治疗费之中;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100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8.70元,住院30天,被告应承担2361元,多给付了739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80元,住院30天,被告应付2400元,多给付了700元,两项合计1439元,应当在被告应赔付款内减扣;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开支明细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生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7643.16元;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七、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七鉴定费过高,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只承担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时间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有部分连号,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经审核实际发生交通费为10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就读于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同年1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的老师叫原告来洗脸,原告跑到水桶旁边时带翻水桶,桶内开水将原告的左脚背烫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老新镇卫生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武汉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5485.16元,被告为原告全额垫付了医疗费,另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27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194.5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226.90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残疾,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4835.71元,其中医疗费17712.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80元/天22天)+(100元/天9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交通费4244.50元、退学费77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643.16元。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入园,作为幼儿园具有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自我防护能力和认知能力,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园儿童的生命健康权负有全面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被告对于原告在该幼儿园学习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在该幼儿园学习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虽经教育部门审批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但其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经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祝雨婷经济损失人民币44835.71元(扣除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7643.16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7192.55元);二、驳回原告祝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4470元,由被告潜江市老新镇中心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王良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