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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冬与被告宁海峰、陶秀荣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冬,宁海峰,陶秀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杨晓冬,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峰,男。被告陶秀荣,女。原告杨晓冬与被告宁海峰、陶秀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宏、被告宁海峰、陶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冬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杨晓冬与被告宁海峰及案外人张义生三人合伙,张义生出资20万元,杨晓冬出资28万元,宁海峰出资26.32万元,三人又共同向张新平和宁海龙分别以三分五的利率抬款10万元。合伙向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力业公司)承建的幸福里小区提供木方、模板、水泥三样建材。2014年9月28日三人合伙与力业公司清算帐目,力业公司共欠三人123万元,其中有张义生的水泥款20万元,三人合伙材料款103万元,这其中有30万元是原告的本金,剩余733147元约定由宁海峰以农民工名义索要。合伙人之间为了相互制约,由被告宁海峰为原告打了733147元的借条,原告为宁海峰打了33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出资和利润。以上两张借条相抵还剩40万元。被告全额要回工程款后向两个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7万元,又给宁海龙4.9万元利息,共计还款31.9万元,还剩8.1万元。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得到的6.68万元利润应是合伙共同利润,原告应按比例分割。被告陶秀荣与被告宁海峰系夫妻。要求被告宁海峰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0.9万元,其中包括本金8.1万和利润2.8万元,由被告陶秀荣与之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海峰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钱。原告所述合伙内容,除了杨晓冬出资实际是25.7万元外,其他都对。合伙的钱交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力业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该公司共欠我们三人123万我认可。我为原告打73万元的借条是说明由我代表合伙去要这笔钱。因为我带领的包工队还有该公司的工程,到2015年2月14日为止我们夫妻带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共向开发商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公司)、以及力业公司共讨要到165万余元,其中为原告打条的钱只要回63万元,尚有10万元我特意没有领取,主动留在监察局,因为要再向力业公司维权。要回的63万元中,我留下自己的33万元,还给债权人32.8万元,超出部分2.8万元是我个人出的。还有2013年还了5.6万元,要求原告给付利息。还有我讨债期间各种费用4万余元,如果原告不支付上述费用,那么原告应该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支付我的利息,因为钱是我费力要回来的。我妻子陶秀荣对我这次合伙的投资不知情,合伙也没有收益,没有共同使用。被告陶秀荣辩称,我同意上述意见,另外,我们一家三口人讨债向原告主张误工费15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宁海峰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733147元。证据二、力业公司记帐凭证(十六张),证明力业公司拖欠三合伙人总材料款1033147元。证据三、宁海龙书写的还款证明,其中载明于2015年还本、息27.2万元,2013年还5.6万元是30万元的利息。证明原、被告及张义生三人合伙向其借款20万元,以及还本息27.2万元。证据四、便条一张,载明“金额总数123314、实用总数105210、利润181000”,“张义生200000元、杨小冬280000元、宁海峰263200元”,证明三人各方在合伙中的出资、利润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明中5.6万元是被告自己拿钱还的合伙中借款的利息,30万中的10万是被告个人借款与合伙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便条中蓝色字迹部分,即三人投资数额是被告写的,是原告自述被写上的,但实际是24.9万元。被告宁海峰这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晓冬和张义生委托宁海峰办理讨要欠款,后原告不履行自己的权益。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27.2万元及原告的收条没有效力了。证据3、证人张义生当庭证言,称2014年年末证人听宁海峰说,共计73万元,要回来了63万元,还差十万元没要回来。杨晓冬投资大概28万元多。被告陶秀荣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从鸡西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宁海峰投诉登记表、关于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公司拖欠宁海峰等46名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拖欠工资明细表9张、投诉信及工资名细一份。上述材料记载2015年1月20日宁海峰向鸡西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力业公司拖欠宁海峰等46人工资948653元,2015年1月23日京宏公司代力业公司给付宁海峰劳务费40万元,2015年1月30日力业公司法人代表苏本友将余款548653元缴纳到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此前2014年1月29日、6月26日宁海峰已领取了京宏公司的共40万元。宁海峰于2016年1月21日向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称2013年在京宏名苑干力工活共6人,拖欠10万元,并提供宁海峰、陶秀荣等6人的工资明细表,金额共1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是否清算及清算结果无关;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及还款认可,对73万元欠条作废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向宁海龙还本息27.2万元的内容因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关于其另外还宁海龙5.6万元合伙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认可其在合伙之外向宁海龙借款10万元,这5.6万是用于偿还哪笔借款的利息,且是否应由合伙共同承担无证据证实,故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三合伙人的投资数额,被告虽称不是实际情况,但认可是由其书写,且无相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1、2、3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杨晓冬与被告宁海峰及案外人张义生三人合伙向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幸福里小区提供木方、模板、水泥等建材。合伙中,张义生出资20万元,杨晓冬出资28万元,宁海峰出资26.32万元,三人又共同向宁海龙等人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8日合伙以杨晓冬的名义于与力业公司结算,力业公司欠材料款等103共万元。原、被告及张义生约定,该款中的733147元由宁海峰以农民工名义向开发商索要,宁海峰为杨晓冬出具了733147元的借条,杨晓冬为宁海峰打了33万元的借条,系宁海峰的出资和利润。截止庭审时宁海峰共向开发商京宏公司以及力业公司讨要到劳务费165万余元,2016年1月21日向宁海峰再次向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力业公司支付2013年在京宏名苑干力工活的劳务费10万元。宁海峰、陶秀荣夫妻要回工程款后,向债权人宁海龙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7.2万元,又给宁海龙4.9万元利息,共计还款31.9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及张义生的三人合伙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书面记载了三人的出资金额,在与力业公司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宁海峰分别为对方出具33万元、733147元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合伙投资及利润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宁海峰代表合伙索要733147元,宁海峰分得此款中的33万元,包括其投入合伙的资金及利润,而此款中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合伙的其他支出。二被告主张此款只索要回63万元,故不应按双方约定分割给杨晓冬,因证据表明且宁海峰自认其已将2015年1月20日向鸡西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的94万余元全部全部领取,而宁海峰称其与原告约定的73万余元中的10万元特意没有领取,则宁海峰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约定的733147元应视为已全额取得,宁海峰应对杨晓冬承担合伙内部分配约定的义务。上款中按约定宁海峰应取得33万元投资款及利润,杨晓冬认可宁海峰给付宁海龙等债权人借款本、息共31.9万元,则剩余的8.1万元由归杨晓冬所有。至于结算款项中除733147元外的余款如何索要、分配,及另一合伙人张义生怎样分割合伙款项,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峰给付合伙分割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合伙无收益,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陶秀荣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宁海峰取得了6.68万元利润款,被告陶秀荣因与丈夫宁海峰共同参与合伙款项索要等事务,且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故应与宁海峰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分割宁海峰利润中的2.8万元,因与二人的约定相悖,故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应出面索要合伙投入款的利息,应给付被告还借款的利息,应给付索要款项中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用等要求,本院已向其释明应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峰、陶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冬合伙分割款8.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晓冬负担1475元,由被告宁海峰、陶秀荣负担1825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