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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宁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原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廖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多,被告人廖某某、曾某经事先通谋,携带作案工具并驾乘1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林百欣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告人廖某某、曾某行至林百欣会展中心东侧的步道边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1辆车牌号码为粤D19A**豪剑牌红色太子摩托车(车辆型号:HJ125-4B,车架号码:LP6PCJA35D0421939,发动机号码:D0301827)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被告人廖某某遂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工具撬盗该车,被告人曾某则在一旁望风。得手后,当被告人廖某某、曾某将盗得的赃车推至长平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进行盘查。被告人廖某某、曾某随即弃车分头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现场缴获被盗的粤D19A**豪剑牌HJ125-4B型红色太子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T”型铁撬、螺丝刀、剪刀、扳手等物品,后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粤D19A**豪剑牌HJ125-4B型红色太子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及赃车的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廖某某、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