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练市新民纺织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恒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练市新民纺织有限公司,新昌县恒利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湖州市练市新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兴委托代理人:裴国晓被告:新昌县恒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燕珍原告湖州市练市新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恒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后因难以向被告恒利达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纺织品业务往来。2014年底,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利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货单13份、增值税发票48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底,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50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实际业务往来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48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新昌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的事实。被告恒利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恒利达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起,被告恒利达公司向原告新民公司多次购买纺织品原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10741.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新民公司开具给被告恒利达公司的48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新昌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后,因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货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741.3元,其余货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对其中的410741.3元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恒利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昌县恒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市练市新民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10741.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450元,由原告湖州市练市新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由被告新昌县恒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7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博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