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峰、郑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郑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韩峰,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4301号。负责人陈鸿儒,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峰与被告郑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英大保险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峰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郑文驾驶津LW0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平泉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酒店门前路段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广本48C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20145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文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89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英大保险公司均未答辩。原告韩峰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用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六、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及其妻均为本地城镇居民,其妻系护理人。证据七、大同市现代家居大世界景上家具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费数额。证据八、户籍信息,欲证实原告的父母有子女六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证据九、摩托车购买发票,欲证实原告车辆价值及车损情况。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证据十一、保险单,欲证实被告郑文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文、英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及证据交换期间,被告郑文、英大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二者均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核查,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据六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户籍信息、证据十一保险单均属原始书证,具有客观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大同市现代家居大世界景上家具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中,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下发,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有大同市现代家居大世界景上家具经销部加盖的单位印章,应属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摩托车购买发票,该票据所载购买人系张某某,而非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受损车辆有何关联,且亦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但在就诊及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应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郑文驾驶津LW05**号桑塔纳轿车,沿平泉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酒店门前路段处,在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广本48C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腓骨骨折。2015年1月26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20145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文驾驶的津LW05**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药费14926.2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峰系大同市现代家居大世界景上家具经销部送货、组装工人,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母亲杨宝湘出生于1941年6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本案中,原告韩峰驾驶摩托车、被告郑文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文驾驶的津LW05**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文负责赔偿。原告应当获赔的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一、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当以本院认定的实际支出计算,即14926.28元、2100元、30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地城镇居民,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48138元;三、误工费,虽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事发之日至出具证明之日的2015年2月6日因误工被扣发工资,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自事发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00元(3500/月4个月);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336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每项240元,共48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父韩密密有服务处所,应有经济来源,其母杨宝湘事发时年满73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有子女六人及丈夫共七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对其母亲承担七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年的标准,按照原告承担的扶养义务份额计算7年,即1463.7元(14637元/年10%7年÷7);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择期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约需治疗费4000元,据此,本院支持4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较大损害,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九、车辆损失,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车损的实际价值,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800元。以上赔款共计92573.98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数额合计为19406.28元,超出了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峰各项损失共计83167.70元;二、被告郑文赔偿原告韩峰各项损失9406.28元;三、驳回原告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已预交),由原告韩峰负担58元,由被告郑文负担2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