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诉被告崔行文、朱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崔行文,朱家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住所地:安县河清镇大北街,组织机构代码:20560162-7。负责人:戈小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春宇,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崔行文,男,生于1956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安县。被告:朱家兴,女,生于195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安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诉被告崔行文、朱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宇、被告崔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崔行文因灾后农房重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4.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按季结息。由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朱家兴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行文拒不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9683.44元及利息未偿付。该笔贷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行文偿还借款本金19683.44元及利息,被告朱家兴对被告崔行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行文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希望信用社能宽限些时间,只有等我领了退休金之后才有钱还;我只同意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我与朱家兴已经离婚,债务由我一人承担,与她无关。被告朱家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崔行文因灾后重建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递交了《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为4.725‰,逾期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按季结息。原告随即向被告崔行文转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崔行文、朱家兴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均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期限为三年。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崔行文进行催收,被告朱家兴在催收通知单上均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683.44元,利息结算至2010年6月21日。另查明,被告崔行文、朱家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5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贷款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崔行文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贷方凭条、贷款催收通知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行文在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处借款20000.00元,逾期后未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崔行文与被告朱家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二被告虽已协议离婚,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但其相关协议内容仅系二被告内部对债务的处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因此,被告朱家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主张被告崔行文、朱家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83.4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行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借款本金19683.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逾期未偿还,被告朱家兴对(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崔行文、朱家兴负担。现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已垫付,在被告崔行文、朱家兴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