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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建举与刘停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举,刘停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建举,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吕修高,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停雷,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张建举诉被告刘停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停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举诉称,2010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旺达牌鸡饲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鸡饲料货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今欠张建举一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刘停雷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停雷购买了原告张建举的旺达牌鸡饲料。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停雷向原告张建举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建举壹万元整,刘停雷,2015年2月16日。该欠条上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该欠条的背面还载明:2015年6月8号还1000元整。另查明,原告张建举当庭主张该欠条背面记载的1000元还款,是别人的还款,记不清谁还的了,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停雷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举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刘停雷购买了原告的鸡饲料,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且该欠条背面载明了2015年6月8号还1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刘停雷向原告张建举购买鸡饲料,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建举主张该欠条背面记载的1000元还款,是别人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该付款事实记载在该欠条上,本院理应确认该款系被告刘停雷所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停雷欠原告张建举鸡饲料款10000元,现已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建举要求被告刘停雷支付鸡饲料款10000元的诉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停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建举货款9000元。驳回原告张建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停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