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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外来打工人员,捕前暂住于乌拉特前旗。2015年7月15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车辆,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路过乌拉特前旗某某农机门市时,看见被害人唐某某在该门市停放的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三轮车,便将电动三轮车钥匙门外壳用手弄开,将钥匙门的两根电源线接到一起,后将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路过乌拉特前旗某某镇高某某住宅时,看到大门开着便走进去,从大门右侧东房窗户上看见炕上睡着三个人,头边放着手机,被告人周某某就进去屋内将靠北边炕上睡觉的被害人高某某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的苹果6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估价认证物品价格鉴证明细表、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法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丁瑞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