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易三秀诉颜若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三秀,颜若鹏,陈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易三秀,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琼,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若鹏,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陈敏,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洞庭大道***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易三秀与被告颜若鹏、陈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三秀的委托代理人黄雪琼、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颜若鹏驾驶湘J2EQ**小型越野车从S205线高速公路出口驶出,9时10分许,右转弯进入S205线往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颜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湘J2EQ**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573.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颜若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J2EQ**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的事实;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为15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45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育才居委会证明、门面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商、居住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查勘笔录。拟证明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事实。被告颜若鹏、陈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颜若鹏、陈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系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具体详细,其证明力大于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提交证据1、的证明力,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4月26日,被告颜若鹏驾驶湘J2EQ**小型越野车从S205线常德市西洞庭高速公路出口驶出,9时10分许,右转弯进入S205线往南行驶时,与原告易三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三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颜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三秀无责任;2、原告易三秀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开支门诊费570.5元,住院医疗费14843.07元(仍欠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4843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为15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45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800元;3、事故车辆湘J2EQ**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原告易三秀,女,1956年7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8月起至今在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居住、经营文具生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颜若鹏已支付原告易三秀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颜若鹏驾车与原告易三秀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三秀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若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三秀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易三秀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13.57元(住院医疗费14843.07元+门诊治疗费570.5元+后期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陪护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55093.57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颜若鹏驾车与原告易三秀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三秀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若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三秀无责任。原告易三秀要求被告颜若鹏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易三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若鹏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EQ**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易三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93.57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3293.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153293.57元。剩余损失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颜若鹏予以赔偿。因该款已支付,被告陈敏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若鹏、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三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93.57元由被告颜若鹏赔偿18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5329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颜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