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云山、管跃忠诉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山,管跃忠,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永民,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崔云山,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管跃忠,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智,总经理。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智,总经理。被告: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民,总经理。被告:庞永民,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夏莉,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风高速路口北。法定代表人:薛宏文,执行董事。原告崔云山、管跃忠诉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房地产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山、管跃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晗、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天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山、管跃忠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债权人运城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小贷公司)与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月息3.2%,借期三个月,被告云天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8月9日,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与方圆小贷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为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的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了500万元借据,方圆小贷公司按照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的要求将500万元人民币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庞永智的帐户内。借期内,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提出暂时无力归还本金,继续支付利息。后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付息至2014年3月2日,此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方圆小贷公司多次找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永智和实际投资人、控股股东庞永民催要借款。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被告庞永民个人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因将借款用于广东开平的房地产投资,被告庞永民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后,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和庞永民共同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再未偿还。2014年9月5日,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承诺,由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庞永民以实际控制人名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日,因方圆小贷公司欠二原告款项,方圆小贷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债权转让向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二原告接收债权后,多次找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庞永民催要借款,被告庞永民以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名义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二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山西裕邦房产在开平投资注册的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项目上,保证按承诺时间还款。但各被告均未按承诺期限还款。2015年5月24日,被告庞永民以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从2015年6月起由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并提出以房抵债意向,但是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均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之间存在关联性,有人格混同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起诉时利息约为180万元)。2、被告云天化工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100000元。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崔云山、管跃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债权人方圆小贷公司和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的500万元借据一份。拟证明:(1)、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为3.2%,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2)、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借据约定由方圆小贷公司将借款转入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指定收款人庞永智账户。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方圆小贷公司按照合同和借据约定,通过出纳员王素平工商银行账户将500万元转入收款人庞永智工商银行62220××2账户,方圆小贷公司完成了出借款项义务。3、方圆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素平是方圆小贷公司的出纳员,王素平工行卡号6212880××691是方圆小贷公司使用的账户。第二组证据:1、方圆小贷公司和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天化工公司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保证期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云天化工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第三组证据:1、被告庞永民于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庞永民系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庞永民将借款挪用至广东开平由其投资的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均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地位。2、被告庞永民承诺本案借款由其个人归还,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在2013年5月7日、8月5日、9日三次从原债权人处借款1500万元,每笔均为500万元,由不同的保证人提供担保,本案所涉的500万元债务,是2013年8月5日借款,2013年8月9日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三笔借款债权均于2014年11月2日转让给本案两个原告。2、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1、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500万借款被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庞永民挪用至广东开平由其投资的房地产项目,证明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均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地位。2、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庞永民。3、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承诺本案借款由其归还,构成债务加入。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方圆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和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债权转让向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做了书面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第五组证据: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庞永民,被告庞永民将上述500万借款挪用至广东开平由其投资的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均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地位。2、被告庞永民以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身份代表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承诺本案借款由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归还,构成债务加入。3、被告庞永民以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本案借款由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归还,构成债务加入。4、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对债权转让均予以知晓。第六组证据:1、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一套。拟证明被告庞永民持有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总股本800万中的750万元股本,占股份93.75%,属于绝对控股股东。2、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一套。拟证明被告庞永民持有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总股本1000万中的900万元股本,占股份90%,属于绝对控股股东。3、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一套。拟证明:1、被告庞永民是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庞永民持有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总股本1000万中的535万元股本,占股份53.5%,属于控股股东。第七组证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山西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盐湖区法院判决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对律师费支持的判决、盐湖区法院对本案原告其他案件律师费支持的判决,证明律师费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所做的约定应得到支持。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过高,答辩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已支付利息128万元,因约定月利率32‰过高,现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超过部分利息80000元。被告庞永民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云天化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崔云山、管跃忠、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庞永民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庞永民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庞永民是代表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承诺书的第三行内容也可以证实被告庞永民不是代表自己。2、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合法性有异议。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人格混同。4、对律师费收款收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庞永民应否承担责任、借款利率是否过高、律师费应否承担问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债权人方圆小贷公司与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由被告云天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违约不按期还本付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勘验费、拍卖费等费用。2013年8月9日,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与方圆小贷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为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主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方圆小贷公司根据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将5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永智帐户内。借款期限内,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提出继续使用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共计支付利息128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方圆小贷公司多次催要,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被告庞永民以个人名义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2013年5月7日-8月9日期间,三次在方圆小贷公司借款共计150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9日先后逾期。因以上借款全部用于我(被告庞永民)在广东开平的房地产投资,一时难以抽回,致使以上借款全部违约。根据目前楼盘销售情况,预计今年7、8月份,可回笼两亿元左右的资金。为此我(被告庞永民)对以上1500万元借款的归还,作出以下分期还款承诺....承诺人庞永民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后被告庞永民并未履行承诺书确定的内容。2014年9月5日,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于2013年5月7日-8月9日期间,在方圆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全部用于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在广东开平的房地产投资,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现承诺分期还款,保证在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庞永智名章,被告庞永民以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还查明,2014年11月2日,因方圆小贷公司拖欠原告崔云山、管跃忠借款未还,经双方协商,方圆小贷公司将本案500万元借款债权本息转让给二原告,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告崔云山、管跃忠接收债权后,多次找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庞永民催要借款,被告庞永民于2014年12月17日以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5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利息50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确定以后如何还本付息的具体期限。但到期后,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并未还款,也未与原告商定还款计划。2015年5月24日,被告庞永民又以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在方圆小贷公司2013年8月9日借款500万元,用于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在“裕邦.新外滩”项目的资金周转,一时难以抽回,致使借款付息、还本未能按约履行。现方圆小贷公司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特向二原告作出付息、还本保证,保证从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并愿意以房抵债等等。此后因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未按保证书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崔云山、管跃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外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崔云山、管跃忠与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法律事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680万元,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1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乙方在甲方支付费用后开始代理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崔云山、管跃忠向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税票领取后更换发票。再查明,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三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照标的额比例收费。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500万元(含本数)部分,收费标准按3%收取。同时查明,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永智,股东为庞永智、王少龙及被告庞永民,其中被告庞永民出资750万元,庞永智出资40万元,王少龙出资10万元。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永智,股东为庞永智及被告庞永民,其中被告庞永民出资900万元,庞永智出资100万元。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庞永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五个,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为其中一个股东,出资额为6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向方圆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到期未还属实,后方圆小贷公司将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崔云山、管跃忠,并通知了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原告崔云山、管跃忠与方圆小贷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崔云山、管跃忠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方圆小贷公司对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保证书,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在接受二被告承诺的同时,并未放弃对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的追偿责任,故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富琳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圆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将500万元借款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崔云山、管跃忠,被告云天化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天化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追偿。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在向方圆小贷公司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2‰,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4年4月2日以前所支付的128万元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80000元,因被告2014年4月2日以后还拖欠原告利息为付,故该80000元利息应计入2014年4月2日以后利息中,不在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庞永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庞永民作为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被告裕邦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被告永济鑫大百货公司从方圆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投资的房地产项目上,在方圆小贷公司、原告崔云山、管跃忠多次催要借款时,被告庞永民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从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庞永民是以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在广东开平投资的房地产销售收入来承诺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被告庞永民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为被告富琳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永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应否承担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崔云山、管跃忠委托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法律事务时,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1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后,代理律师开始代理工作,结合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服务费收款收据,可以印证原告已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而且该数额不违反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云山、管跃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含2014年4月2日前多付利息8万元),并支付二原告律师费10万元。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崔云山、管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