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宝良与吴雪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良,吴雪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重字第11号原告:方宝良。委托代理人:徐樟寿。被告:吴雪华。原告方宝良与被告吴雪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宝良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7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衢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浙衢民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樟寿、被告吴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良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均建于八十年代。二十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以其屋垅坑太窄为由,将原告用水泥浇筑好的门路砸毁。纠纷发生后,经调解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将砸毁的门路恢复原状。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将砸毁的门路恢复原状。被告吴雪华答辩称:因原告浇筑门路导致被告房屋的滴水缩小及排水不畅,影响被告的生活,故被告将原告的门路砸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双方房屋墙体之间的间距为北端1.9米、南端2.4米。(2)原审照片2份、原判生效后砸毁原告门路照片1份,证明被告砸毁原告门路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将原告门前水泥路及台阶砸毁,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调解要求双方维持现状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5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现状及原告浇筑门路后,被告房屋的滴水间距从原先的30公分变成了现在的十几公分(其中最狭窄处仅有11公分),导致排水不畅影响被告生活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现场勘验图1份及照片6份,证明原告门前出入门路与被告房屋西面墙相邻,其中排水沟历史原状(尚存门路历史路基石块):排水沟北端自被告屋基与原告门路路基石块相距21公分,中间被告屋基与原告门路路基石块相距25-26公分,南端被告屋基与原告门路路基石块相距21公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相邻照片事实,但排水沟历史原状没有30公分,双方房屋建成已二十多年一直按排水沟历史现状排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的滴水间距从原先的30公分变成现在十几公分的事实,对排水沟的间距应结合历史情况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均认可排水沟历史原状(尚存的门路历史路基石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派溪头村村民,双方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的大门正对着被告房屋的西侧墙,双方房屋墙体间距北端1.9米、南端2.4米。其中排水沟历史原状(门路历史路基尚存):排水沟北端自被告屋基与原告门路路基石块相距21公分,中间被告屋基与原告门路路基石块相距25-26公分,南端被告屋基与原告门路路基石块相距21公分。多年来,被告房屋的排水一直按排水沟历史原状进行排水,双方相安无事。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用水泥将门前水泥地的台阶缝隙加固修补。被告认为由此导致其房屋滴水缩小及排水不畅,将原告门前的部分水泥地砸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按原判决规定对原告门路水泥地进行了修整,扩大了排水沟的间距宽度。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作为相邻邻居,应结合双方相邻的历史状况正确处理相邻房屋排水、出入门路通行等问题。双方自房屋建成以来多年,原告一直按历史通道出入通行,被告按排水沟历史原状进行排水,双方均按历史原状和平共处,对此应予尊重。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用水泥将门前水泥地的台阶缝隙加固修补后,被告认为由此导致其房屋滴水缩小及排水不畅,将原告门前的部分水泥路砸毁,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恢复原状应以历史原状为基础与标准,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排水沟历史原状,以现存的门路历史路基石块及宽度为基准进行恢复。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修补,致其房屋滴水间距从原先的30公分变成了现在的十几公分,证据不足,与排水沟历史原状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良将原告方宝良房屋门前被砸毁的水泥通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以水泥门路历史路基石块及宽度为基准进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雪华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