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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荆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娄焕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阴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荆某在桓台县格林家园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冰毒0.2克。2、2015年阴历正月初三左右,被告人荆某在桓台喜乐佳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冰毒0.3克。3、2015年阴历正月二十左右,被告人荆某在桓台县格林家园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冰毒0.3克。4、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荆某在位于桓台县格林家园小区2-6-401室的家中,以500元价格向于某乙贩卖冰毒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荆某在其位于格林家园小区2-6-401室的家中容留于某乙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冬季一天,被告人荆某在其位于格林家园小区2-6-401室的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一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荆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荆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且被告人荆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荆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因毒品犯罪触犯刑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荆某的辩护人所提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荆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系毒品再犯,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荆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桓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荆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