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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忠梁与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梁,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李忠梁,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邹中贵,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小平,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18-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144-7。法定代表人蔡年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梁与被告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中贵、唐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中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梁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月工资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2014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被告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组长。2015年1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5年1月12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5)17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28日),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以下款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013年2月6日网转收入3695元、3月8日网转收入3200元、4月10日网转收入2900元、5月10日网转收入3856元、6月9日网转收入4457元、7月10日工资收入3373元、8月9日工资收入3200元、9月9日工资收入4303元、10月10日工资收入3373元、11月8日工资收入4096元、12月10日网转收入3973元;2014年1月10日工资收入4693元、1月24日工资收入2000元、2月10日工资收入3200元。原告主张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以下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差旅费:2013年3月12日网转收入5000元、3月18日网转收入5000元、3月26日现存收入7500元、4月8日网转收入6500元、4月16日网转收入5000元、4月24日网转收入7500元、5月7日网转收入5000元、5月13日现存收入7500元、5月27日网转收入6500元、6月5日网转收入10000元、6月17日网转收入7500元、7月1日网转收入6878元、7月9日差旅收入7400元、7月15日网转收入7000元、7月22日网转收入5000元、8月5日差旅收入6000元、8月19日差旅收入10000元、8月25日现存收入6400元、9月11日转账收入6000元、9月16日差旅收入8000元、10月8日差旅收入5000元、10月21日差旅收入8000元、10月29日差旅收入8000元、11月12日差旅收入10000元、11月19日差旅收入8500元、11月25日差旅收入6500元、12月3日差旅收入8500元、12月9日差旅收入8000元、12月16日差旅收入6000元、12月30日差旅收入8000元;2014年2月10日差旅收入8000元、2月17日差旅收入8200元;2月24日差旅收入6000元。被告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银行交易明细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另原告陈述其如果出差工作,被告会按一定的标准支付补助费(差旅费),如果不出差,被告就不会支付差旅费。差旅费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明确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被告陈述差旅费是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向公司报销,因此差旅费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其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支付原告工资的帐户名称。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天马路支行调查取证,该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主要载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期间,李忠梁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支付其工资、差旅费的对方帐户名称为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12月7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查询。原、被告质证对银行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双方确认按自然月计薪,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帐。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差旅费是否为原告工资的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不列为工资总额的范围。上述规定并未将差旅费规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明确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等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原告陈述只有出差时被告才支付差旅费,依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差旅费的时间及次数不等的情况,差旅费并非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而是被告因原告出差而支付的补助费,综上差旅费并非原告的工资收入。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帐,故应当按结合原告的主张及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金额确定原告的月工资。因双方确认按自然月计薪、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故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领取,依据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200元、2900元、3856元、4457元、3373元、3200元、4303元、3373元、4096元、3973元、(4693元+2000元)、3200元。因2013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的计薪日为7天,2014年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计薪日为13天(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166.53元[3200元/月÷21.75天×7天+2900元+3856元+4457元+3373元+3200元+4303元+3373元+4096元+3973元+6693元+3200元/月÷21.75天×1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166.53元。二、驳回原告李忠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渝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