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执民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美珍与王大兵、胡淑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美珍,王大兵,胡淑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周美珍,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新南村南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2********。被执行人王大兵,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永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1********。被执行人胡淑定,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周墩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9********。申请执行人周美珍与被执行人王大兵、胡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温文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大兵、胡淑定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5元。权利人周美珍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大兵在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及收益和被执行人胡淑定在文成县坑下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进行了冻结;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7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世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