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房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房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永章,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戢太根,系房县妇幼保健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某与被告房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房县妇幼保健院于同年6月24日就其医疗行为对原告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告孙某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春、被告房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祖民、戢太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结扎手术。2011年8月27日,原告左侧输卵管妊娠出血,因病情严重不得不将左侧输卵管切除。2014年6月2日,原告右侧输卵管妊娠,又将右侧输卵管切除。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结扎手术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不得不将两侧输卵管切除,且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09元、残疾赔偿金177856.72元(伤残金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高锦辉生活费16681元/年×4年÷2×30%=9978.60元+王行云生活费16681元/年×16年÷4×30%=18766.1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月÷30月/天×180天=12000元、护理费68.09元/天×120天=8170.8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交通费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0597.61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答辩人于2002年给原告进行的输卵管结扎术是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手术诊疗操作规范的。原告两侧输卵管被切除的原因是复杂的,与结扎术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十堰天平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无结育手术的病历及手术记录不能鉴别孙某结育术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建议法院酌情作出判断。答辩人无法提交病历是因原告在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站)做的结扎术,而非被告处。计生站非法定的医疗机构,其病历保管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机构。因原告无法举证其输卵管被切除是结扎术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原告在房县计生站进行输卵管结扎术。2011年8月26日,原告因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在房县人民医院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住院9天。2014年6月2日,原告因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在房县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891.09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075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无结育术的病历及手术记录,不能鉴别孙某结育术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建议法院酌情作出判断。由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花费交通费124元。2015年12月1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孙某的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5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某输卵管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出。该所亦受孙某的委托对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2015)临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某2011年8月26日行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输卵管切除术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4年6月2日行右输卵管壶腹部妊娠输卵管切除术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出。另查明,2014年,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归并到被告处。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为儿子高锦辉,生于2001年10月2日。母亲王行云,生于1950年9月30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王行云有四名成年子女。诉讼中,被告房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孙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因输卵管结扎术先后两次受孕,说明该输卵管结扎术是失败的,虽失败的因素很多,很复杂,可能是个体差异,也可能是技术性错误,结扎的方法等,但被告不能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故本院推定被告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行云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生活费。2011年9月4日、2014年6月10日两次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都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91.09元、残疾赔偿金169507.80元(伤残金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高锦辉生活费16681元/年×4年÷2×30%=9978.60元+王行云生活费8681元/年×16年÷4×30%=10417.2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4元,合计196248.69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107936.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936.7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956元,被告房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105.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3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智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