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钧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钧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钧元(曾用名罗坚),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吸毒,于2015年9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钧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罗钧元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在其租住的北流市莲石路汇珍阁旁边的出租屋5楼502号房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直至次日邓某将毒品吸食完后离开。同年9月5日,被告人罗钧元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在其上述租住屋5楼502号房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和证人邓某分别辨认现场及吸毒用具的笔录和照片,采集邓某、罗钧元尿液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钧元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罗钧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钧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