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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8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曾定章与梁日现、梁棠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定章,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梁文恒,梁明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808-3号申请执行人曾定章。被执行人梁日现。被执行人梁棠升。被执行人梁喜升(又名梁喜昇)。被执行人梁文恒。被执行人梁明恒。申请执行人曾定章与被执行人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梁文恒、梁明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钦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定章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梁文恒、梁明恒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曾定章经济损失人民币4932.9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定章已就相同的事实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同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曾定章于2016年1月14日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1808号执行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