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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6)桂050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曽因犯抢劫罪,2007年1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时代广场红人馆楼下,被告人何某在一旁望风,“阿龙”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车锁,共同盗走黄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021元)。得逞后,两作案人逃离现场。后两作案人将上述赃物电动车销赃给张某(另案处理),得款800元。二、2015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共同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大益花园工商银行门口处,被告人何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黄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车锁,共同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价值:2090元)。得逞后,两作案人逃离现场。后两作案人将上述赃物电动车销赃给张某(另案处理),得款6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在张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李某。三、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海岸华府工地门口处,被告人何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黄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车锁,共同盗走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菱脾电动车(价值:2518元)。得逞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赃物电动车藏起。当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又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南京路桐洋家园后门左侧停车处,以同样的方式,共同盗走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象牌电动车(价值:2280元)。得逞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联系向张某(另案处理)销赃,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与西藏路交界处的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何某、黄某在上述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两辆、作案工具一批,并依法将两辆赃物电动车依法发还被害人莫某、黎某。归案后,被告人何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9909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6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电动车相关手续,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黄某、莫某、李某、黎某陈述,被告人何某、黄某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何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何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3021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江凤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