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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明发诉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发,王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贺明发,男,生于1951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王志远,男,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贺明发诉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发诉称,被告王志远因投资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贺明发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贺明发于是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借给被告王志远。因被告王志远从2012年1月份起没有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原告贺明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经调解,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贺明发保证承担因贷款诉讼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志远向原告贺明发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以及执行费用均由其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志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原告贺明发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同时判令被告王志远支付因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贺明发而产生的诉讼费4400.00元、执行费74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等。原告贺明发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贺明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志远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张;2、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志远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0.00元)。3、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志远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4、2010年5月17日,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5、2013年7月29日,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6、本院(2014)华蓥执字第49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志远未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远因投资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贺明发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于是,原告贺明发于2010年5月16日用其位于华蓥市华翠路236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0年5月17日起圣2011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17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按合同约定贺明发应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利息,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于贺明发支付义务发生之次日起将其视同借款本金,按计算该借款利息的利率计收复息。同年5月17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将借款500000.00元支付给了贺明发,原告贺明发又于同日将此款转借给了被告王志远。至2012年1月21日,原告贺明发归还利息102136.75元。之后未再归还。2013年7月15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贺明发归还贷款本息。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贺明发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约定:原告贺明发于2013年9月21日之前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同时,原告贺明发自愿承担诉讼费4400.00元。之后,原告贺明发未履行该协议。在此期间,被告王志远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贺明发出具了“今借到贺明发(住址:四川省华蓥市华翠路236号,身份证号码:512902195106240894)在华蓥市阳和信用社所贷款¥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又转借我用于其它投资,借款的本金、利息、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执行费等都由我承担。”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20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对原告贺明发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华蓥执字第49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贺明发履行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40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王志远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华蓥市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贺明华借款纠纷一案,此款用于建筑上,因各种特殊原因,此工程款一直未到位,故此款未偿还,现我保证在10月底前一次性将借款代为付清,为此款我做出保证。”之后,被告王志远未履行保证,故原告贺明发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王志远向原告贺明发借款500000.00元,有原告贺明发提供被告王志远出据的借款据、保证书、转款凭证及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华蓥执字第495号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志远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辩驳,故原告贺明发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贺明发出借给被告王志远之款项系原告贺明发在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借款而来转借给被告王志远使用。在转借过程中,原告贺明发并未获取利益,且被告王志远在向原告贺明发借款承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执行费等都由其承担。因此,原告贺明发诉请要求被告王志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5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原告贺明发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同时判令被告王志远支付因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贺明发而产生的诉讼费4400.00元、执行费74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远向原告贺明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利息、复息、罚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原告贺明发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志远赔偿原告贺明发的经济损失11800.00元(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918.00元,由被告王志远承担;本案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志远承担(该款原告贺明发已垫交,被告王志远向其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贺明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审 判 员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盈